(2015)安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无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沿厚莲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安福县瓜畲乡新安村心安超市门口路段,在左转弯时与对面由被害人李某驾驶并搭乘其妻吴秋英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吴秋英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肖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毛某、汪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毒物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6、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无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沿厚莲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安福县瓜畲乡新安村心安超市门口路段,在左转弯时与对面由被害人李某驾驶并搭乘其妻吴秋英的吉安(临)M6850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吴秋英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肖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5日,由他人代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家属共计350000元,被害人家属李华、吴秋英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肖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本案被告人肖某至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肖某在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等。(3)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肖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所工作的心安超市法定代表人毛爱琴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50000元,被害人家属李华、吴秋英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5)询问笔录。系我院工作人员对被害人李某之子李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赔偿协议、谅解书的事实。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安福县瓜畲乡新安村心安超市的老板,2014年11月23日7时许,我安排超市员工“老肖”(指肖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去送菜,“老肖”在送完菜后驾车返回超市。大约7时20分,我看到“老肖”驾驶这辆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工业园往瓜畲方向行驶至超市门口路段左转弯,这时一个男的驾驶弯梁摩托车搭乘一个女的,由瓜畲往工业园方向靠右飞快地行驶过来,在“老肖”驾驶该三轮车快要进入超市时,摩托车前轮与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随即摩托车驾驶员倒在工业园方向离三轮电动车两米左右的位置。我就立即帮伤者控制出血,然后叫人打120、110。救护车来了后,我和“老肖”一起把伤者送到医院抢救。“老肖”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主是我,没有牌照的事实等。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早晨,我去心安超市买东西,之后往瓜畲乡政府方向走,看见有辆助力车由瓜畲乡政府往工业园方向行驶,车上有一男一女,男的在驾驶,后面坐着的是个妇女。那助力车驶过去一下子,我听到“砰”地一声响,便扭过头,发现是辆正三轮电动车和刚才那辆助力车发生碰撞,我便转身到现场,看到助力车的男驾驶员额头、鼻子出血,俯卧在地,一动不动,女乘客用力哭喊,有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医院的救护车来了后,心安超市的毛某老板及三轮电动车的驾驶员肖师傅也跟着去了医院的事实等。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供述我是心安超市送货员,2014年11月23日早上7点多,我驾驶超市毛某的无牌正三轮电动车在厚莲线瓜畲乡境内由工业园往瓜畲乡方向行驶(由西往东),行至瓜畲乡心安超市,我由西往北跨越中心线左拐弯,这时有辆摩托车由瓜畲乡往工业园方向驶来,摩托车上是一男一女,男的驾驶摩托车,速度较快,忽然对方摩托车前轮与我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的前轮发生碰撞,对方男的受伤严重,女的伤得不重。心安超市的老板毛某过来了,拨打120、110,救护车很快到了,我和毛某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受伤的男子死亡,毛某说赔偿了死者家属35万元,我会和毛协商之后的事等事实。5、鉴定意见。(1)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肖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肖某驾驶的无车号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前轮制动机构工作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该车擅自加装驾驶舱风雨棚,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李某驾驶的吉安(临)M6850二轮燃油助力车肇事前技术性能符合技术标准要求。(4)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肖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视频资料。系监控录像,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8、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安福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他人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李华、吴秋英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春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远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颖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