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姚海祺与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祺,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89号原告姚海祺。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岂凡。委托代理人胡凯鹏。原告姚海祺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祺诉称,其于2013年6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8,522元。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其工资,其中2014年10月及2014年11月的工资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及2015年1月7日由第三方向其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至其起诉日仍未发放,其因此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被动离职。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44元。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确以其拖欠工资为由离职,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然因被告经营困难,账户被查封,不具备支付工资的能力,故拖欠了原告部分工资。被告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进入被告处采购部工作。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6月6日至同年9月5日为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工资按月发放制,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处系统平台递交辞职书,内载“由于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员工工资,造成大面积欠薪的事实情况。造成本人被迫提出被动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3日。2014年9月4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上海和沁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提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奉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284,793.36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44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522元。该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479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2014年9月工资的支付时间为同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工资的支付时间为同年12月29日;2014年11月工资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再查明,蒋春晖曾系被告处员工。2014年12月25日,此人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资,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被告支付蒋春晖一次性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此款将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至蒋春晖个人账户。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向物流部的员工正常发放工资,且被告向员工蒋春辉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此人的离职理由同其相同。为此,原告提供了吴桢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以印证。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均不持异议,但称其账户在被法院冻结初期曾解冻过一次,那时员工的工资可以支付,但达到一定金额后账户又被冻结了。之后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在12月开始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另称,蒋春晖系因经济困难,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后诉诸媒体,向被告施加压力,被告不得不与蒋春晖协商解除。原、被告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522元/月。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被告于同年3月20日支付。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2014)奉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支付原告。然原告自2014年10月起的工资,被告一直延迟支付。至原告于2015年1月8日递交辞职报告时止,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被告方系于同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被告方于2015年1月8日方支付。被告辩称,因其账户被查封,其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理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有关延迟支付工资一事已告知劳动者,并报相关备案。并且从被告的工资发放时间来看,其2014年10月的工资发放时间已延迟超出一个月之久。综上,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进而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海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