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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杜山、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负责人姜海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激。委托代理人唐利民。被告江波。委托代理人江澜。被告杜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眉山分行”)诉被告杜山、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利民、被告江波的委托代理人江澜、被告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眉山分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发放了贷款19万元,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二被告用所购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华陆世纪锦城”二期9-1-6-3号的住房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26757.86元,利息33719.01元,从2014年4月5日起至今,被告已经连续14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3242.1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具状法院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江波、杜山归还贷款本金163242.1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为9518.05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3.原告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授权。被告江波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无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于已违约的14期的借款本息愿意与杜山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被告杜山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无异议。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5日,二被告因购置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华陆·世纪锦城9-1-6-3号的住房一套,向原告工行眉山分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请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的抵押条款约定,由二被告用所购住房(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华陆·世纪锦城9-1-6-3号的住房一套,档案保管号:档0134382)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眉山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9万元。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在眉山市房管局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从2014年4月5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已连续违约14期,尚欠贷款本金163242.1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9518.0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9万元的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从2014年4月5日起连续14期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5月28日的贷款本金163242.1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9518.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29日起仍按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支付罚息、复利,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以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被告江波、杜山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江波、杜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贷款本金163242.1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为9518.05元,2015年5月29日起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3242.14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被告江波、杜山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华陆·世纪锦城9-1-6-3号的住房一套,档案保管号:档0134382)的变现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4元,由被告江波、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