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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任登春与尹桂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登春,尹桂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4号原告任登春,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万强,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尹桂红,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登春与被告尹桂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琦独任审判。原告任登春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疤痕修复费进行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任登春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及其他疾病造成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登春之委托代理人张万强、被告尹桂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登春诉称,2014年11月8日9时15分,魏卫东驾驶鲁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槐荫区清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里新居路口时与任登春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尹桂红辩称,车辆系魏卫东借用我的,同意代魏卫东垫付,再向其主张。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所产生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按照交强险及商业��条款予以剔除,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8日9时15分,魏卫东驾驶鲁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里新居路口时,遇原告任登春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任登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魏卫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登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登春受伤后到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4612.1元;后转到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4422.01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原告任登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任登春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瘢痕修复费进行鉴定,济南市��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任登春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3日。2、被鉴定人任登春伤后护理时间为15日。3、被鉴定人任登春需瘢痕修复费用3500元人民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任登春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及其他疾病造成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任登春在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住院期间和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有29849.28元与治疗眼外伤、左上肢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无关。2、被鉴定人任登春伤后休息时间为45日。3、被鉴定人任登春伤后护理时间为15日。原告任登春于2015年4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85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修复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任登春当庭���医疗费变更为9184.83元。另查明,魏卫东驾驶被告尹桂红所有的鲁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魏卫东与被告尹桂红系朋友关系,系魏卫东借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尹桂红同意为魏卫东代垫应由其赔偿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任登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证明、发票、本院委托的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任登春驾驶非机动车、魏卫东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原告任登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卫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综合分析原告任登春、魏卫东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庭审中双方就事故责任比例均同意按照原告任登春承担35%、魏卫东承担65%的比例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故被告对原告任登春的合理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鲁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魏卫东承担。庭审中,被告尹桂红自愿为魏卫东垫付赔偿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任登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82.29元,当庭变更为9184.83元(已扣除经有关部门鉴定的不合理用药29849.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登春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瘢痕修复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登春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任登春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任登春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900元,虽有有关部门鉴定的误工时间���但原告任登春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登春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0元,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任登春伤后护理时间为15日,其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无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其护理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登春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00元,属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登春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登春的上述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瘢痕修复费,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不足的部分,按照魏卫东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尹桂红赔偿。被告尹桂红赔偿后,可向魏卫东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登春医疗费9184.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任登春瘢痕修复费815.1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任登春护理费1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任登春交通费300元。五、被告尹桂红于上述期���内赔偿原告任登春瘢痕修复费1745.14元。六、被告尹桂红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任登春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七、被告尹桂红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任登春鉴定费1170元。八、驳回原告任登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原告任登春负担196元;被告尹桂红负担193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原告任登春负担147元,被告尹桂红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琦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