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裕芳与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裕芳,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赵裕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峰、许虎军。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祝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夏峰。原告赵裕芳与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裕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峰,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裕芳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4年7月25日7时45分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诸暨市陶朱街道陶朱村望云西路177号附近进行保洁工作,不慎被骆益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诸暨市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871.21元,该起事故致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11086.04元(包括医药费14581.74元、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36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1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14871.21元、各赔偿项目按2014年度浙江省社会生活水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计算19年。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损失应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赔偿;如果雇主应承担责任,也在交通事故赔偿后给予原告适当的补贴;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籍,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裕芳系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工作过程中,在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177号地方,被案外人骆益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骆益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前方其他行人动态,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裕芳跨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横过道路过程中,未确认安全,与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裕芳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4871.21元,医院诊断为:右臀部血肿,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发性高血压病。2014年12月19日,原告之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赵裕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30天,营养补偿时限60天左右。为此鉴定,原告赵裕芳支出鉴定费2560元。事故发生后,骆益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赵裕芳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该机构评定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为此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赵裕芳系失土农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赵裕芳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等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出示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中使用的血栓通针、利多卡因系不合理用药。本院经审查,其中血栓通针的疗效为活血袪瘀、扩张血管,与治疗外伤存在关联性,应属合理用药;利多卡因为抗心律失常药物,费用仅为0.38元,伤者因事故伤害受到惊吓,适量使用应属合理。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赵裕芳受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从事保洁工作,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可选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选择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从原告提供的劳务中获得收益,存在风险承担义务,亦对原告存在安全管理之义务,应对原告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具备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跨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横过道路过程中,未确认安全,与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赵裕芳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1487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土农民,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确定为76746.70元(40393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司法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118990.41元。上述损失中,被告赔偿80%计95992.33元[(118990.41元-4000元)×80%+4000元],扣除骆益玲已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90992.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裕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0992.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裕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22元,依法减半收取1261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2461元,由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