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蒋顺云与丁兴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顺云,丁兴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38号原告蒋顺云。被告丁兴伟。原告蒋顺云为与被告丁兴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顺云诉称,被告在2012年7月1日与我签订了其准备好的安装空调风管协议书,让我做他承包的安装空调风管工程,被告买好了白铁皮,要我把白铁皮制作成风管。双方共同计算的工程的预算金额为12950元,后使用了被告价值4000元的材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余款895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950元。被告丁兴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装空调风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承包的义南纸厂的空调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为10500元。后原告按约进行制作和安装,其中使用了被告价值4000元的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6500元。上述事实,有安装空调风管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风管加工费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加工费应按双方协议中记载的10500元计算,扣除被告4000元的材料款,被告现尚欠原告空调风管制作安装费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顺云空调风管制作安装费人民币6500元。二、驳回原告蒋顺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