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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铁棍与被告张玉成、张朝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棍,张玉成,张朝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8号原告陈铁棍,男,生于1963年2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玉成,男,生于1995年1月1日,汉族。被告张朝强,男,生于1982年6月14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女,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原告陈铁棍与被告张玉成、张朝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棍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张玉成、张朝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奕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玉成驾驶A8RP68号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马村口处时,与从郑港六街往大马村的东西走向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上郑港六街的原告陈铁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陈铁棍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小磊、陈天太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铁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玉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1126.3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张玉成驾驶证、被告张朝强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保险单复印件2份;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住院票据各1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3张及眼科检查单2份及配药清单1份;5、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大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海天地超市销售小票6组;6、郑州市郑东新区中政家居商行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发放表3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7、郑州市公安局郑港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大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8、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大马村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1份、陈双根身份证复印件1份;9、交通费票据1500元;10、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11、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大马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大马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张玉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当天,被告张玉成系无偿为被告张朝强帮忙,在去郑州接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玉成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1份。被告张朝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当天,被告张玉成系无偿为被告张朝强帮忙,在去郑州接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朝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43000元,要求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张朝强提供证据有:1、行驶证1份;2、证明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齐全合法的前提下,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张玉成、张朝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四被告对证据3中4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称该4张门诊票据是出院后的票据,没有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在病历中显示有肝脏钙化灶,对其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整个诊疗过程均是围绕本次事故所致伤情进行,原告在出院时医嘱载明需定期复查且需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所支出的门诊费用有相应的医嘱,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有主治大夫的签字才能院外购药,院外私自购药的法院不予支持,并且3份门诊票据没有诊断证明、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应的税务登记证。分析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中显示,护理人员为陈宏伟,并且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已过期,郑州市郑东新区中政家居商行证明不属实,没有该商行领导的签字,工资表上的签字为同一人签字。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王红妞,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证据7、8、11有异议,称本案原告陈铁棍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不一致,一个在新郑,一个在中牟,不能证明新郑市大马村之陈铁棍与本案有关。分析认为,原告的住址不相符系行政区划调整所致,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客观真实,且记载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一致,系同一人即本案原告陈铁棍,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证据7、8、11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11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玉成驾驶A8RP68号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马村口处时,与从郑港六街往大马村的东西走向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上郑港六街的原告陈铁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陈铁棍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小磊、陈天太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郑公航交巡字(2014)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铁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玉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天,原告陈铁棍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158102.1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门诊费1766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569.77元。后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铁棍颅脑损伤致中度非肢体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铁棍脑脊液鼻漏、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陈铁棍的被扶养人有其父陈双棍,生于1937年3月3日,陈双棍生育有5个子女。另查明:事故当天,被告张玉成系无偿为被告张朝强帮忙,在去郑州接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朝强系实际车主。被告张玉成驾驶的A8RP6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朝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朝强承担,因被告张玉成庭审中表示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60437.95元、误工费1769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1元计算,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90天)、护理费9228.96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79.56元计算,护理1人,原告住院时间为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原告住院1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2320元(原告住院116天,每天按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83663.85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以原告伤残系数41%)、被扶养人生活费6077.01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5年,乘以原告伤残系数41%,共有5个子女,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交通费116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04757.7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284057.7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张玉成的过错程度赔偿80%即227246.2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玉成、张朝强负担,因被告张朝强已赔偿原告143000元,超额垫付部分直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内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朝强超额垫付的1423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946.22元,返还被告张朝强垫付款142300元。原告陈铁棍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铁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铁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九百四十六元二角二分,同时返还被告张朝强超额垫付的费用十四万二千三百元;三、驳回原告陈铁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原告陈铁棍负担932元,由被告张玉成、张朝强负担4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