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山东某有限公司某大酒店与岳某某第三人山东某网络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有限公司某大酒店,岳某某,山东某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某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09066250-9。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飚,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岳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仲钢,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山东某网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99092-7。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某大酒店(以下简称某大酒店)诉被告岳某某,第三人山东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飚,被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仲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某某于2000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07年12月1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同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的公共保洁、设备维修等岗位采取劳务派遣形式用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设备维修,也属于劳务派遣用工范围。2014年3月28日,因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告与原告后勤部经理产生纠纷,自行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4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退回被告的书面通知。同日,被告将原告的光缆破坏。后经过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并拨付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该裁决存在错误,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不应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不承担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被告辩称,原告违法将我开除,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于2000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改签为劳务派遣用工。2014年3月28日,原告后勤部经理书面通知我被开除,不让我上班。而且从2000年至今,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为我办理过养老保险。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补交养老保险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也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违反了原告的一些规定,原告将其退回。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被告岳某某到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某大酒店处工作,担任维修工。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某网络有限公司签订业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承包原告的公共保洁、设备维修、物资供应等服务业务。第三人派到原告的职工应服从原告管理。原告对派出员工的工作态度、工作时间、业绩及履行岗位责任书情况进行考核,并确定工资待遇。第三人按国家规定每月按时为派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原告如调整工作人员或终止用工须提前二个月通知第三人并在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解除聘用职工。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派到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如不能及时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五大保险,出现适格由第三人协助原告处理,费用由原告负责。2007年12月5日,被告岳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为原告办理过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3月28日,原告后勤部经理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向其出具决定:“岳某某因安排工作不干、不听安排,已开出本单位工作”。2014年4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通知书:“你单位派往我单位的维修工岳某某同志,因不服从我单位的工作安排,特通知退回该同志。但第三人并未对被告作出重新安排,而是以被告系定向安排人员,公司无法再安排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曲老人仲案子(2014)第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与原告终止用工关系。由原告向第三人拨付违法终止用工赔偿金19559.54元,再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2、被告的养老保险金由原告从2007年12月支2014年4月期间的单位缴费部分一次性向第三人划拨,由第三人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对裁决不服,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平均工资为1504.58元。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原系原告某大酒店职工。2007年后,因采取劳务派遣形式,被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工作的性质、岗位、场所并未发生变化。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被派遣的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均由原告每月按时向第三人拨付。但原告自协议签订时一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拨付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导致被告的社会保险一直没有缴纳。原告的部门负责人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后原告又将被告退回第三人处。作出的决定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也未书面通知被告。且也不符合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约定。原告主张并未终止对被告的用工,系被告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并认为2014年3月28日写有将被告开除的字条只是部门负责人的个人行为。但原告在2014年4月2日已书面通知第三人将被告退回。实际已终止了用工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将被告退回后无法安排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将被告退回第三人处导致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其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其承担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劳动关系存在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故应由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双方的协议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该补偿金。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系行政征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被告岳某某与第三人山东某网络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第三人山东某网络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559.54元(1504.58元*6.5*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终止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某大酒店与第三人山东某网络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被告岳某某的用工关系,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某大酒店向第三人山东某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955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洪梅人民陪审员 刘克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