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平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飞虎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李飞虎。委托代理人:俞戎、邓传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锡根。委托代理人:杨国江、陆琦云,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虎与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戎、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琦云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及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2012年度,被告因承建平湖公路养护中心工程向原告采购各类建筑材料,并预付100000元材料款。原告供货结束后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2012年10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有520948.50元材料款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520948.50元及利息66797.7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20948.50元及违约金26719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未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与案外人任伟国签订购销合同,任伟国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也不是被告授权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且购销合同中的章是作为技术资料使用,不能用于签订合同,被告也未追认。被告未授权杜贵其对本案货款进行结算,其结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虽然杜贵其是被告员工,但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不参与项目材料款结算工作。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付款凭证、转账支票签收凭证、建筑用砂石料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材料款。证据二、对账单、社保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520948.50元,杜贵其系被告管理层员工,与原告结算系职务行为。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原告提供的砂石料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且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证据四、通讯记录1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案工程负责人金迎春催讨材料款。证据五、开庭笔录3份。证明:原告向金迎春催讨时,金迎春是本案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付款凭证、转账支票签收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付款凭证上没有被告盖章,不能说明是被告出具的,如果该凭据真实,应存于被告处,而不是原告处;转账支票签收凭证是被告下属混凝土构件厂支付给平湖二轻水泥有限公司的,不是支付给原告的,且用途为材料款,故该转账支票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购销合同不是原、被告签订的,故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合同中盖章予以确认,但系事后加盖,且该章仅用于技术资料,他用无效,需方签字的任伟国不是被告员工,收货验收的人员也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二社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杜贵其是被告员工;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杜贵其不是本案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也未委派其与原告结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如证明其向被告供货,应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对证据四通讯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向金迎春打过电话,没有通话的内容,故原告不能证明向金迎春催讨过相关款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金迎春仅是涉案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被告未授权金迎春参与项目材料款的结算,金迎春不是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是唐月英。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被告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社保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对账单虽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未否认该份对账单由其员工杜贵其签署,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平湖公路养护中心项目部签订《建筑用砂石料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项目部供应水泥、黄沙等建筑用砂石料,交付地点为平湖公路养护中心工地;每六个月支付之前所送砂石料总款的50%,供货结束三个月内,付清余款;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支付价款的3%计算等内容。2012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员工杜贵其以被告经办人身份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2011-2012年度,水泥786吨,其中378吨单价为520元、408吨单价为500元;块石420.6吨,单价为50元;中砂1769.1吨单价为65元;瓜子片1054.9吨单价为70元;寸子90.8吨单价为70元;细砂104.2吨单价为40元,并注明已预付100000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20948.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平湖公路养护中心工程由被告承建,后被告交由任伟国实际施工;后被告又派遣金迎春负责工程;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金迎春进行过电话联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建筑用砂石料购销业务往来及被告是否应按杜贵其出具的对账单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对争议焦点1,被告抗辩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也未授权杜贵其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建筑用砂石料购销合同》甲方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公路养护中心项目部),在合同的头部及尾部均加盖了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任伟国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可见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而非任伟国。2、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支票复印件,根据支票记载,该100000元由被告下属混凝土构件厂支付,与被告员工杜贵其出具的对账单中注明的“已预付100000元”对应,可见被告已向原告履行过付款义务。3、虽被告否认其授权公司员工杜贵其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该份对账单对供货数量、单价及付款金额均有明确的记载,且载明杜贵其为“中元经办人”,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综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任伟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下属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其员工杜贵其出具对账单等行为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用砂石料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应按杜贵其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对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员工杜贵其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对账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致电被告公司员工金迎春,而金迎春受被告派遣负责工地的相关事宜,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形下,原告向工程后期的负责人电话催讨亦符合常理,故原告向金迎春催讨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0日即杜贵其出具对账单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对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关于起算日期,《建筑用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供货结束3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货结束的具体时间,而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进行结算,故自2013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948.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之间无购销业务往来及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飞虎货款520948.50元及违约金(以52094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飞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1元,减半收取5840.50元,由原告负担1023.50元,由被告负担4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清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