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国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国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国胜,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元月23日作出(2014)迎民一初字第0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腾龙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绪平及委托代理人江东、被上诉人张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日,江道英、曹江与腾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因曹宗斌意外死亡,欠张国胜工程款无法偿还,同意将坐落于安庆市棋盘山路永胜新村第五幢610室-710室复式住宅房一套作价转让给张国胜冲抵工程款。同日,腾龙房地产公司、张国胜签订预售房屋协议,约定:腾龙房地产公司将坐落于安庆市棋盘山路永胜新村第五幢610室-710室复式住宅房一套出售给张国胜,购房款为264360元;付款方式:冲抵木工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腾龙房地产公司向张国胜出具收据二张,分别注明:交款人张国胜;金额264360元;收款事由:曹宗斌工程款冲抵张国胜购房款。交款人张国胜;金额7048元;收款事由:代收水、电、防盗门、煤气等费用,曹宗斌工程款冲抵代收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腾龙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国胜身份证、曹江身份证、协议书、预售房屋协议各一份,收据二张;张国胜提交的预售房屋协议一份,收据二张;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腾龙房地产公司与张国胜签订的预售房屋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国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按约定履行缴纳购房款及结清代收的水、电、防盗门、煤气等费用的义务。现腾龙房地产公司以才知道工程款冲抵购房款无效为由,要求张国胜继续履行缴纳购房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7元,由原告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宣判后,腾龙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虽系当事人合意,但前提是工程建设单位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以曹宗斌的工程款抵付张国胜购房款,该事实已在安庆仲裁委员会宜仲调(2013)8号调解书中予以明确“以工程款冲抵房款行为无效”。依据相关规定,该事实已由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予认定。2、曹宗斌系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理行为未得到委托人的确定,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3、因合同中关于冲抵购房款的约定无效,造成腾龙房地产公司未能收到购房款,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张国胜应给付购房款、其他杂费及相应利息。张国胜的权利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腾龙房地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预售房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腾龙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腾龙房地产公司在2009年9月就应当知道曹宗斌的工程款总额早已全部付清的事实;3、仲裁调解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腾龙房地产公司应向曹宗斌的继承人行使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安庆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双方当事人在预售房屋协议中约定以(曹宗斌)工程款冲抵购房款是否有效。(一)关于仲裁调解书的证据效力。本案中,腾龙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安庆仲裁委员会宜仲调(2013)8号调解书,腾龙房地产公司和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该调解书中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处分,不能约束张国胜,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判对该调解书未予采信,采信证据适当。腾龙房地产公司主张该调解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二)关于约定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2日在预售房屋协议中约定,购房款为264360元,付款方式为冲减木工工程款;当天,腾龙房地产公司向张国胜出具了二张收据,分别注明:交款人张国胜;金额264360元;收款事由:曹宗斌工程款冲抵张国胜购房款。交款人张国胜;金额7048元;收款事由:代收水、电、防盗门、煤气等费用,曹宗斌工程款冲抵代收费用。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对“以曹宗斌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及相关杂费”事宜形成了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腾龙房地产公司主张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之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7元,由上诉人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伏虎审判员 江 韵审判员 胡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德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