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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商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与张召、刘广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张召,刘广荣,岳喜建,岳平,袁茂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0088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茅村信用社,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孙龙,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召,农民。被告刘广荣,农民。被告岳喜建,农民。被告岳平,农民。被告袁茂森,农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茅村信用社)诉被告张召、刘广荣、岳喜建、岳平、袁茂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张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荣、岳喜建、岳平、袁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召、刘广荣夫妻二人因购餐具的需要,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召已经付清,但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召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2.65元,其余的28877.35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其他几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77.35元、利息2600.96元(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2、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3、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28877.3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9.656%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张召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愿意偿还。被告刘广荣、岳喜建、岳平、袁茂森��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召与被告刘广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3日,原告茅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召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召向原告茅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被告岳喜建、袁茂森、岳平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3.04%。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双方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召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款期间,被告张召偿还了全部利息及1122.65元的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剩余本金28877.35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茅村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茅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召、岳喜建、岳平、袁茂森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被告张召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张召逾期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形下,岳喜建、岳平、袁茂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外,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召与被告刘广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77.3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600.96元(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28877.3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9.656%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用2500元予以支持。被告刘广荣、岳喜建、岳平、袁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召、刘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8877.35元、利息2600.96元,合计31478.31元及逾期利息(以28877.3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9.656%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张召、刘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诉讼代理费用2500元;三、被告岳喜建、岳平、袁茂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岳喜建、岳平、袁茂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召、刘广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召、刘广荣、岳喜建、岳平、袁茂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