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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林男与杨建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杨建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谢林男。委托代理人汪开甲,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滇,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明。原告谢林男与被告杨建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海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朱革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林男的委托代理人汪开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男诉称,被告因承建无锡雪浪街道动迁安置工程需建筑施工物资,于2013年4月8日和原告签订书面“建设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山形卡等一系列施工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如期提供了租赁财产,共发生租金53336.25元、赔款12549.5元和运费2066元,共计67951.7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98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共结欠原告48151元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8151元及滞纳金9052元(滞纳金以4815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自2014年2月12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林男系苏州高新区双利钢管租赁站业主。2013年4月8日,苏州高新区双利钢管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杨建明(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苏州高新区双利钢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钢管租赁单价为0.0085元/米/天,赔偿金为10元/米,扣件0.006元/只/天,赔偿金为4.5元/只;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凭甲方租金计算单于当月底支付租金,余款在拆除脚手架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在使用租赁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缺损按价赔偿,赔偿的货物必须在工程结束的当月赔清否则结算到租赁余款结清为止,工程结束约定的尾款必须付清,逾期支付,乙方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运输、争议解决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2月11日,被告杨建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谢林男4815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租用结算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施工物资,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并按约定赔偿原告因租赁物遗失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杨建明确认结欠原告48151元而未予支付,被告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48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自主地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林男租金4815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4元,由被告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审 判 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