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609号原告高某。被告宁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底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另被告还因经济问题怀疑原告且经常玩微信,对自己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宁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共同生活期间未闹过矛盾,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彼此交往密切相互了解,2014年4月底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在领取结婚证后不久,原告回娘家照顾病人,被告查询原告的银行卡引起原告误会,认为被告查询其银行卡是对其不信任,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二人婚前来往密切,相互了解,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八个月之久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从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因生活琐事发生小的摩擦在所难免,不至于从根本上影响原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情况,尚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交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信任,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的,为促其和好本案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为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