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7月8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15年2月17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同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粤B897**小车在南昌市抚河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林春天小区段时,未发现前方车辆,致粤B897**小车前保险杠右侧、引擎盖右前端及前挡风玻璃右侧与被害人涂某某所骑自行车及人体发生碰撞后,导致被害人涂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同步提审等视听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粤B897**小车在南昌市抚河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林春天小区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粤B897**小车前保险杠右侧、引擎盖右前端及前挡风玻璃右侧与被害人涂某某所骑的两轮自行车后轮及人体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涂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涂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向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昌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现场刑事照片;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范某某的驾照信息查询结果单;粤B897**小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涂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第2015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某、胡某某、李某、熊某的证言;(2015)赣警尸鉴(肇)字(02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赣警(物)鉴(毒)字(2015)0022号物证检验报告;赣(景)鉴字(2015)160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第2015022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接警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人民陪审员 袁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