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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常熟晶玻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马谷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晶玻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马谷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晶玻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金华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言二,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马谷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鸿禧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忠。上诉人常熟晶玻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马谷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玻公司一审诉称,晶玻公司与马谷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份至2011年9月份,双方签署多份采购订单,约定由马谷公司向晶玻公司采购光学器材,并约定了订单的价款等其它事项。截止2012年8月份,晶玻公司累计向马谷公司发出总价款为726004.85元的光学器材货物,并将同等金额的发票开具给马谷公司,但是马谷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结欠晶玻公司货款201599.8元。晶玻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谷公司立即支付晶玻公司货款人民币2015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谷公司承担。一审期间晶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5份合同及8份发票,证明:晶玻公司与马谷公司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以及晶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务。货物总金额是994046.2元,发票累计金额是726004.85元,产生差额的原因是晶玻公司与马谷公司之间因为货物质量发生分歧,导致一部分货物未发出,也未计算在本案的诉讼标的里面。2、马谷公司发给晶玻公司的1份企业询证函,证明马谷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结欠晶玻公司货款201599.8元,该询证函是由马谷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度向晶玻公司发出,晶玻公司对此确认。对晶玻公司提供的证据,马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发票和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企业询证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询证函仅是双方财务部门对货款数额的确认,并不能反映晶玻公司提供给马谷公司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如何解决一直在协商确认中,货款的发票开具问题一直在协商确认中。马谷公司一审辩称,晶玻公司所供��品质量有问题,晶玻公司已向马谷公司发送《关于品质异常品处理方案备忘》,并已达成一致通过开具红字发票充抵150597元,还应付51002.8元。其中150597元的货有质量问题,马谷公司已将有问题的货退还给晶玻公司,现只是对150597元的红字发票如何开具存在争议。一审期间马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5份合同及8份发票,证明:双方的交易金额994046.2元,发票累计金额是726004.85元。合同订单上的晶玻公司方的联系人是王晓微,马谷公司方的联系人是卢健妃,晶玻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确认。2、王晓微的名片,证明:上面的邮箱地址和合同上的邮箱地址是一致的。3、经过公证的晶玻公司方的联系人与马谷公司方的联系人的联系邮件的公证书,证明:双方在邮件往来中已经确认产品已经退货,见公证书的第17页,第19页确定扣款是150597元,双方签���份退货协议。第20页谈到如何退货的流程问题。从2012年4月开始双方一直在磋商,但是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对马谷公司提供的证据,晶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同和发票没有异议。2、对名片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公证书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9日,晶玻公司看不出对退货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的确一直对退货事宜进行磋商,但是晶玻公司并未收到马谷公司退还的货物。2013年1月19日马谷公司和晶玻公司的来往邮件内容,这是因为晶玻公司的职员基于马谷公司所认为的已经与晶玻公司达成退货协议,并且即将货物退还给晶玻公司,所以晶玻公司职员有相应的陈述,但是马谷公司若要证明晶玻公司收到相应的退货,必须要提供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以及有晶玻公司签收的完整的退货单。根据晶玻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如果马���公司已经将货物提供给了晶玻公司,为什么还要在2013年的上半年度,主动向晶玻公司陈述,尚结欠20159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晶玻公司与马谷公司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五份采购订单,由马谷公司向晶玻公司采购光学器材,合计价格为994046.2元。晶玻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9日向马谷公司开具10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所载货款金额共计726004.85元。一审庭审中,马谷公司对已开票的726004.85元货款中尚有201599.80元未支付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150597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马谷公司已经将该部分货物退回晶玻公司,该部分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其仅需支付剩余的51002.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晶玻公司与马谷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晶玻公司按照要求组织生产,然后发货,之后晶玻公司向马谷公司出具发票,马谷公司再付货款。以上事实由晶玻公司、马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50597元货款是否应当扣除。晶玻公司认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马谷公司结欠晶玻公司货款201599.8元,并提供了晶玻公司、马谷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询证函显示“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往来账项中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01599.80元”。而马谷公司认为这份询证函仅是双方财务部门对货款数额的确认,并不能反映晶玻公司提供给马谷公司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中150597元的货物已经退回晶玻公司,应当予以扣款,其仅需支付剩余的51002.8元,并提供了马谷公司员工朱义春与晶玻公司员工王晓微的往来邮件公证件。马谷公司认为晶玻公司员工王晓微在2012年12月27日写给马谷公司员工朱义春的邮件中陈述“货既已退回,理应按照退货来扣款”,可以证明货物已经退回。而晶玻公司认为王晓微的这一说法是其商业往来邮件中一种假设性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经查晶玻公司员工王晓微的电子邮箱为,其在2012年12月27日发送给马谷公司员工朱义春的邮件中写到:“关于之前达成协议的扣款事项,正如之前起草的协议,共计扣款150597元,这笔费用需要开红字发票把账做平,所以现在需要一份退货协议!附件是退货协议的模板,您可以交给你们财务看一下,然他起草一份,然后给我司盖章。总的流程是:马谷提供退货协议(总金额为150597元)--晶玻在协议上面盖章承认--马谷去税务局申请开红字发票--税务局同意,晶玻开出红字发票给马谷。麻烦朱经理尽快帮忙做一下吧,然后剩余的货款51002.8元,您看是否可以安排元旦之后就给我打款!”在2013年1月19日的邮件中写到“已开票的15W扣除的主要是因为品质不良,导致退货,产品已经退货,为何不可以按照提货流程来处理呢?品质协议是要签,但是那个钱还是在帐上面,不开红票冲掉的话贵司还是需要向我司付款的,但是你们又不会付,那叫我们如何是好啊?我司财务上面实在是不会操作,请再帮忙确认一下或是告知可以如何操作,货既已退回,理应按照退货来扣款,你说是吧,恳请您再次和您们财务经理商量一下!”从王晓微发送的邮件内容中可以看出,晶玻公司已经将全部的726004.85元的发票交给马谷公司,而其中150597元的货物是因为品质不良导致退货,且已经退回。晶玻公司要求马谷公司将剩余的货款51002.8元付清,同时需要晶玻公司、马谷公司签订退货协议后由马谷公司至税务局申请开红字发票,将扣除的该笔150597元账目做平。��审法院认为,王晓微在全部五张采购订单供应商确认盖章处签名,并且合同指定的联系人为“王小微”。一审庭审中在马谷公司提出王晓微即为晶玻公司合同指定联系人时晶玻公司未予以否认,同时晶玻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王晓微的所有回复代表晶玻公司的意思。从晶玻公司、马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王晓微参与了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其应当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也应当了解其所发送的邮件内容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对晶玻公司提出王晓微的邮件内容是其商业往来邮件中一种假设性的陈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马谷公司向晶玻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上写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往来账项中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01599.80元”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该201599.80元应当是马谷公司公司账薄上财务数据的反映,是未支付的票据金额,而退货��150597元因尚未开具红字发票,故尚未在账面上予以扣除,这与晶玻公司要求马谷公司至税务局申请开具150597元红字发票把账做平的说法相印证。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晶玻公司认可的员工在邮件中已经明确陈述扣款为150597元,要求马谷公司支付余款51002.8元,故原审法院认为该150597元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晶玻公司与马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晶玻公司交付货物后,马谷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马谷公司提出150597元货物有质量问题已经退回给晶玻公司,应当予以扣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马谷公司还需向晶玻公司支付货款510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马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晶玻公司支付货款51002.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晶玻公司负担3230元,马谷公司负担1094元。上诉人晶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是否达成一致退货协议及货物是否实际退回存在相反观点,原审法院仅仅凭借晶玻公司职员在商业往来邮件中的假设性陈述而要求晶玻公司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据此驳回了晶玻公司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晶玻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第一,从本案合同履行本身来看,从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是双方就是否需要达成一致的退货协议及退货具体流程办理的争论时期,而恰恰就在2013年上���年度,马谷公司主动发函给晶玻公司,书面确认尚结欠晶玻公司货款人民币201599.8元。从常理来分析,马谷公司既然已经将争议的150597元货物已经全数退回晶玻公司,为何还需要在此后将此争议金额包括在内,主动向晶玻公司书面确认尚结欠晶玻公司该争议部分货款第二,晶玻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中产生的退货事宜,在本案中,马谷公司既没有退货协议,更没有一张能证明退货单据。第三,晶玻公司认为,从王晓微本身职位来分析,她是市场对外联络人员,不是晶玻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不需要也不应当要求其时刻掌握合同履行的最新情况。其所作的关于退货收到的陈述,只是基于马谷公司提出的如果双方就退货已经达成一致这个前提而做出的回答。而事实上,本案买卖双方并未就退货达成一致,更遑论马谷公司已经将争议货物退回晶玻公司。据此,晶玻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请二审法院厘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予以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马谷公司支付晶玻公司货款人民币201599.8元。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马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马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晶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发生争议的150597元如何处理流程首先是晶玻公司的合同指定联系人王晓微提议的,也就是如何操作开红字发票抵消,体现在2012年12月27日的邮件中,也就是说在之前双方就对150597元的扣款数字是确认的,只不过如何操作存在争议,并有过多次协商,在此后的邮件往来内容中也可以证实晶玻公司是同意扣款的,并且很明确剩余货款数额是51002.8元,并请求在元旦之后付款。2、晶玻公司的指定联系人���2013年1月19日的邮件中已经明确承认15万元扣除的原因是品质不良,产品已经退货,而且在同一份邮件中多次提及“产品已经退货”、“货既已退回,理应按照退货来扣款”。是一种既成事实,是完成状态,不是晶玻公司所述的假设性陈述。3、对账单仅是双方对财务往来数字根据外部审计需要的一个手续,并不能反映晶玻公司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反映这就是双方对这个数字的最终确认,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如何处理以及开具红字发票把账做平也一直在协商确认中,而且晶玻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在邮件中也陈述到“那个钱还是在账上面,不开红票冲掉的话贵公司还是需要向我司付款的”,因为市场和财务的未能及时对接,所以发给晶玻公司的对账函上面的数字未予扣减,这与晶玻公司要求马谷公司至税务局申请开具150597元红字发票把账做平的说法相印���,晶玻公司以此来否定事实,缺乏应有的诚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尚未支付的201599.80元货款中,马谷公司是否将认为有质量问题的150597元的货物退回晶玻公司,该150597元货款是否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晶玻公司和马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发生买卖业务,总金额726004.85元,马谷公司对晶玻公司已开票的726004.85元货款中尚有201599.80元未支付亦予认可,但认为其中150597元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已将该部分货物退回晶玻公司,晶玻公司指定联系人王晓微也在邮件中确认收到了退货,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马谷公司尚需支付剩余的货款51002.8元并无不当。虽马谷公司未能提供退货的单据,但从马谷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员工朱义春与晶玻公司指定联系人员工王晓微的往来邮件公证件等证据,可认定马谷公司已将价值150597元的货物退回晶玻公司,晶玻公司也应予扣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晶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上诉人常熟晶玻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