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亚杰与刘子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杰,刘子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刘亚杰,女,满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木,女,汉族,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刘亚杰与被告刘子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杰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到时不能还清,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作为抵押物抵给原告。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款7万元,尚欠3万元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子木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子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亚杰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如果不能还清,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或者汽车作为抵押物,抵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后,被告在2015年5月末向原告归还5万元、10月末归还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3万元借款无果,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亚杰与被告刘子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自约定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亚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昊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