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诉被告江本福、郜跃进、郜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曹芮,曹景致,江本福,郜跃进,郜秀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张秀兰,女,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系死者曹开展妻子,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原告:曹芮,女,汉族,1995年9月10日出生,系死者曹开展女儿,住址同上。原告:曹景致,男,汉族,1932年12月6日出生,系死者曹开展父亲,住石河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本福,男,汉族,其他身份不祥。被告:郜跃进,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系郜清堂儿子,现住哈密市。被告:郜秀兰,女,汉族,现住河南省,系郜清堂母亲。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诉被告江本福、郜跃进、郜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光,被告郜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本福、郜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诉称,2012年9月9日21时许,受害人曹开展、乘员郜跃进、王卫子乘坐由无驾驶证的郜清堂驾驶的新L-118**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前往巴里坤县三塘湖至牛圈湖68KM弯道处的农场工地途中由西向东行使时驶下路基翻车,造成郜清堂、乘员曹开展死亡,乘员郜跃进、王卫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郜清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曹开展、郜跃进、王卫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郜清堂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江本福所有,且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本福直接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576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1160元、丧葬费24834元、被抚养人被告曹芮生活费9774.5元,合计585768.50元,由被告江本福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郜跃进、郜秀兰在驾驶人郜清堂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告费18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郜跃进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但现在我父亲郜清堂已经死亡,而且我与我奶奶郜秀兰并没有继承我父亲郜清堂的任何遗产,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江本福赔偿。被告江本福、郜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1时许,受害人曹开展、乘员郜跃进、王卫子乘坐由无驾驶证的郜清堂驾驶的新L-118**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前往农场工地途中由西向东行使时到巴里坤县三塘湖至牛圈湖68KM弯道处因不正当操作驶下路基翻车,造成郜清堂、乘员曹开展死亡,乘员郜跃进、王卫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巴公交字(2013)第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清堂是超速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认定:郜清堂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员曹开展、郜跃进、王卫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出具结婚证明,证实曹开展、张秀兰二人是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女儿为曹芮,三人户口性质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第八师石河子市桃花镇133团中心团西社区出具证明载明,“兹有133团桃花镇水管站职工曹开展,133团桃花镇15连退休人员曹景致,经调查,这两人系父子关系。”原告张秀兰拥有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大营房28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又查,新L-118**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江本福。被告江本福承包第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泽分公司在伊吾淖毛湖农场的管道工程,郜清堂承包该工程的一部分人工活,曹开展在该工程担任监理一职。肇事车辆新L-118**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平时由郜清堂驾驶,主要负责接送工人。再查,交通事故发生时,新L-118**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十三师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曹开展同志,自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在我公司担任现场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工作,该同志于2012年9月9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意外身故。经上报师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私房产权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郜清堂驾驶的新L-118**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发生单车事故,责任应由驾驶人郜清堂承担。针对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要求被告江本福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郜清堂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郜清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郜清堂依法应对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的各项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江本福未履行严格的安全审查义务,将自己的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郜清堂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是有过错的,被告江本福作为肇事车辆新L-118**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郜跃进、郜秀兰作为郜清堂合法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本福、郜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20年计算的死亡赔偿金55116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六个月的丧葬费2483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丧葬费为24834元;3、原告曹芮主张按照2014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9549元÷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774.5元,因原告曹芮出生于1995年9月10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所以被扶养人曹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74.5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585768.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本福对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各项损失合计585768.5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郜跃进、郜秀兰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各项损失合计585768.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3元(缓交),公告费180元,由被告江本福、郜跃进、郜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军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