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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城建设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城建设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长城建设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傅雪良。委托代理人童家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委托代理人林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城建设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五洋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对反诉被告长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家桢,被告(反诉原告)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被告因下沙头格农转居公寓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圆钢、线材等,并由案外人周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周琛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认了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479.465万元的钢材,被告已付款项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钢材款本息人民币550万元的事实。协议书约定人民币550万元由被告及案外人周琛各半承担,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75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4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6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4年7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余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任何一次未按时足额付款,视为应付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除按月息1.5%支付利息外,另行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付款,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70万元。对于剩余货款人民币105万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照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105万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10.9258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实际请求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合计1659258元)。被告五洋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不符。被告就该项目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73.2154万元,其中2011年付了人民币323.2154万元,2012年付了人民币50万元。后因时间过去太久且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工作存在疏忽,以致被告在2014年4月与原告签协议时并未发现2011年有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23.2154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按协议支付了人民币170万元后才发现了这个事实故立即停止付款。因此该项目被告共支付人民币543.2154万元,而原告总供货金额为人民币479.465万元,被告还多付了人民币63.75万元。被告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归还人民币63.75万元。2、退一步讲,就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原告既主张按月息1.5%计息,又主张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而不管按任何一项标准计算利息或违约金,都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宜。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五洋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下沙头格农转居公寓项目钢材供货事宜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共向反诉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73.2154万元预付款,分别于2011年1月5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1月13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人民币23.2154万元,2012月3月29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4年4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反诉被告共为反诉原告供货人民币479.465万元,但因时间过去太久且反诉原告内部工作人员存在疏忽,反诉原告在签协议时并未发现2011年共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23.2154万元的事实,反诉原告在按协议支付了人民币170万元后发现了2011年有支付预付款的事情,故反诉原告停止付款并要求反诉被告归还多支付的人民币63.75万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归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3.75万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五洋公司自称于2011年期间向长城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有待确认,即使已支付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均可以明确,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存在预付款。2、五洋公司诉称已支付的所谓预付款及工作人员疏忽未发现已支付预付款,有违本案事实及交易习惯。3、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过诉讼时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长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供货、运输、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2、《购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人民币479.465万元,且已经被告确认的事实。3、《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550万元,被告承诺其中由其承担的275万元,分四次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逾期按照月息1.5%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并承担50万元违约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五洋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洋公司对证据2,供货总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洋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内容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约定的内容与实际欠款不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转账凭证及支票存根4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页,拟证明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73.215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长城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长城公司对证据2中2011年的两份支票存根三性均有异议,应当以具体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即使真的支付了,也和本案无关,转账支票备注是钢材款,而不是预付款;2011年11月29日的转账凭证所载款项确实收到,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预付款;对2012年3月29日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转账凭证三性均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了人民币50万元的钢材款;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确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长城公司就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出卖人长城公司(甲方)与买受人五洋公司(乙方)、担保方周琛(丙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确认甲方为下沙头格农转居公寓(东区)项目各种钢材的供应商;钢材包括螺纹钢、圆钢、线材;结算价格、方式及期限为每月结算一次,银行支票,当甲方为乙方垫资货款超过300万时,乙方应以现款支付超过部分的钢材款,按月结算价格为《数量价格确认书》内的价格+每吨90元,付款时间为次月10日前,超过结算时间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乙方应在结算日后再补偿甲方每日每吨4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等等。2014年4月30日,五洋公司(甲方)与长城公司(乙方)、周琛(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乙方共向甲方销售的钢材总价款为人民币479.465万元;甲方已于2012年3月29日以电子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钢材款人民币5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时剩余钢材款本金为人民币429.465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截至本协议签订日止,甲方应付乙方的钢材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550万元整;经三方协商,对于以上人民币550万元应付款,分别由甲方承担人民币275万元,丙方承担人民币275万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人民币275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即刻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6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4年7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若甲方完全按以上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乙方同意在最后一笔付款时(2014年10月1日前)给甲方减免人民币25万元,即甲方仅需支付人民币50万元即视为履行完毕对乙方的全部债务;若甲方有任何一次未按时足额支付,视为甲方应付款项全部到期,甲方除按月息1.5%支付未付款利息外,另行承担一次性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给乙方,等等。另查明,案涉钢材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还查明,2011年1月5日,五洋公司开具收款人为长城公司的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1月13日,五洋公司开具收款人为长城公司的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该两份支票均已承兑。2011年11月29日,五洋公司支付长城公司人民币232154元。2012年3月29日,五洋公司支付长城公司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洋公司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3日及2011年11月29日支付的共计人民币3232154元是否系支付本案的货款。本院认为,案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2012年2月16日签订,合同中未约定五洋公司需先行支付预付款,且案涉钢材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上述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日及钢材交货日;另外,2014年4月30日,五洋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确认2011年五洋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系案涉钢材的预付款;五洋公司认为,签订协议书时因时间过去太久、公司工作人员存在疏忽,未发现2011年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232154元,本院认为,五洋公司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五洋公司于2011年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232154元与本案无关,根据协议书约定,五洋公司需支付长城公司钢材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275万元,长城公司自认五洋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70万元,故对长城公司要求五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原告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其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人民币10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为人民币110775元,此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长城建设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长城建设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077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长城建设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6.5元,由本诉原告浙江长城建设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964.5元,本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90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7.5元,由反诉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