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利、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其和陆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第4天经健康检查发现胡某甲和陆某均为体重指数偏高,且胡某甲患有妇科炎症,治愈后不影响生育。胡某甲为了治愈妇科疾病,向其父母借款3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2014年8月22日,陆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胡某甲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胡某甲和陆某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要求与陆某离婚;婚前各自所购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陆某承担胡某甲在蚌埠和临淮两家医院治病的医疗费2710.01元;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胡某甲和陆某各承担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陆某承担。陆某辩称:同意与胡某甲离婚;对胡某甲提交的个人婚前财产清单,部分予以认可;对胡某甲要求陆某承担医疗费用和35000元债务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胡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胡某甲的身份证1份。证明胡某甲的身份情况。陆某对此无异议。2、胡某甲与陆某的结婚证1份。证明胡某甲与陆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陆某对此无异议。3、凤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婚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1份。证明陆某与胡某甲均患有病史,需要治疗,不存在隐瞒的事实。陆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门诊就医病历2份。证明胡某甲去上海、合肥治疗妇科炎症疾病的事实。陆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懂病历中的内容。5、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9张。证明胡某甲在该医院治疗妇科疾病支付了6133元医疗费的事实。陆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某甲没有提供病案和用药清单。6、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清单2份。证明胡某甲为治疗疾病花去医疗费2710.01元的事实。陆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某甲没有提供病案和用药清单。7、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胡某甲欠其父亲胡某乙借款35000元的事实。陆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上一次离婚开庭时胡某甲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且胡某乙与胡某甲系父女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8、申请证人胡某乙(胡某甲的父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在胡某甲与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甲欠胡某乙债务35000元的事实。证人胡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胡某甲先后2次向其借款35000元(出示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15日和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原件2份),该款用于治疗胡某甲的妇科疾病,借款后至今未还,也没有向陆某要过,因陆某没有钱。陆某认为胡某乙的证言不属实,因胡某乙是胡某甲的父亲,与本案当事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9、财产清单1份。证明胡某甲和陆某婚前各自财产情况。陆某认为该清单中的部分财产已不存在或已损毁。陆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胡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陆某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7、8,陆某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胡某甲在2014年9月18日离婚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胡某乙属当事人胡某甲的近亲属,与本案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无其它优势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9,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胡某甲和陆某的陈述和辩论,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胡某甲和陆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第4天经健康检查发现胡某甲和陆某均为体重指数偏高,且陆某谷丙转氨酶偏高,有肝细胞损伤,胡某甲患有妇科炎症,建议暂不生育,治疗后可以生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胡某甲于2014年7月返回娘家生活,2014年8月22日,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甲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未见夫妻感情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胡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陆某离婚;婚前各自所购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陆某承担胡某甲在蚌埠和临淮两家医院的医疗费2710.01元;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胡某甲和陆某各承担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陆某承担。另查明:胡某甲为治疗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于2014年8月22日至26日先后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临淮关分院和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共花去医疗费用655.89元(可报补的除外);胡某甲为治疗妇科炎症疾病,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在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用6133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甲共花去的医疗费用累计为6788.89元(可报补的除外)。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胡某甲和陆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渐渐疏远,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陆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继续与胡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胡某甲要求与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胡某甲要求婚前各自所购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陆某与胡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甲因治疗疾病共花去医疗费用累计6788.89元(可报补的除外),数额较大,给胡某甲带来了一定的经济负担,离婚时陆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故胡某甲要求陆某为其承担2710.01元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胡某甲要求陆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中一半的诉讼请求,因陆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胡某甲和陆某在2014年9月18日的离婚庭审陈述中,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次庭审中证人胡某乙出具的胡某甲2份借条的日期均在胡某甲和陆某2014年9月18日的离婚庭审之前,证人胡某乙为胡某甲的父亲,系与本案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在无其它优势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限,故不能认定胡某甲和陆某有3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和被告陆某离婚;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胡某甲2710.01元的经济帮助;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