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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薛汉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住址青海省西宁市长江路邮电大院,因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冷湖行委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青海省博海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薛某某驾驶青a8r333号丰田牌霸道小型越野客车,车载王某某、邓某、陈某某共四人,由花土沟驶往大柴旦。16时20分许,车辆行至当黄公路191km+100m处,驶出路外,发生翻车事故,致青a8r333号车驾驶员薛汉青、乘车人王某某、邓某、陈某某受伤。伤者邓某、陈某某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青a8r333号车严重变形。经冷湖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薛汉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邓某、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了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移送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青海博海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薛某某驾驶青a8r333号丰田牌霸道小型越野客车,车载王某某、邓某、陈某某共四人,由花土沟驶往大柴旦。16时20分许,车辆行至当黄公路191km+100m处,驶出路外,发生翻车事故,致青a8r333号车驾驶员薛某某、乘车人王某某、邓某、陈某某受伤。伤者邓某、陈某某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青a8r333号车严重变形。经冷湖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邓某、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该赔偿款,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均证实:2015年3月10日冷湖行委公安交警大队接报警,16时49分,在当黄公路191km+1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均证实:在当黄公路191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现场基本情况、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情况;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薛某某陈述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无逃逸、隐瞒事实的情况;4、被告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自然人身份;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为有证驾驶,驾驶的是青a8r333号小型越野客车是属于青海丰振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6、被害人邓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自然人身份;7、鉴定文书(西)公(刑)鉴(尸字)(2015)1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第02号等均证实:被害人邓某死亡原因是2015年3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8、鉴定文书(西)公(刑)鉴(尸字)(2015)1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01号等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原因2015年3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9、对司法鉴定青a8r333号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及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所驾驶的青a8r333号“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无故障,制动系、专项系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其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115km/h左右即为超速的事实;10、冷湖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薛汉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邓某、陈某某不承担责任;11、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发生该交通事故。12、冷湖行委气象局的证明证实:2015年3月10日16时至17时事故发生地大风山极大风速成为6.7米/秒(4级),风向351(北风),出现时间16时17分;3月10日17时至18时极大风速为8.0米/秒(5级),风向47(东北风),出现时间17时47分.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委托书、个人电子转帐凭证、电汇凭证、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邓某、陈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14、被告人薛某某的讯问笔录和供述证实: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的情况与法庭上陈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受损情况相一致;15、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被冷湖行委公安局取保候审。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全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海霞审判员  蔡 坚审判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松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