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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道国与马治忠,蒋廷珍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国,马治忠,蒋廷珍,马酒铭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56号原告李道国,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马治忠,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蒋廷珍,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马酒铭,男,199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李道国与被告马治忠、蒋廷珍、马酒铭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国、被告马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廷珍、马酒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国诉称,原告至今未婚且未生育子女,遂于2014年8月7日与被告马治忠、蒋廷珍、马酒铭签订财产保管暨遗赠扶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将19.20万元交被告保管代为支配,被告应对原告尽到扶养义务,原告去世后所有财产遗赠给被告。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原告遂独立生活。现请求解除协议,被告返还19.20万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归还之日的银行存款利息。被告马治忠辩称,原告李道国在签订协议后支付律师见证费2500元,19.20万元实有18.95万元;其中借款给黄才祥的16万元已全额归还,14万元在原告处,2万元在被告处;另有2万元及0.70万元存款均以原告名义存在银行,后被告均还给原告;即仅有2.25万元款项在被告处。同意解除协议,要求按2200元/每月标准扣减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半年的费用。被告蒋廷珍、马酒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李道国与被告马治忠、蒋廷珍、马酒铭签订协议,载明因原告至今未婚且无任何子女,被告愿意照顾扶养原告,在2014年4月13日(阴历2014年3月14日)双方口头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余现金18.95万元交被告保管代为支配,其中16万元借给黄才祥,2万元及0.70万元以均以原告名义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龙兴支行,剩余0.25万元现金由被告马治忠保管;被告应对原告尽到扶养义务,原告去世后所有财产遗赠给被告;还约定“原告交给被告保管的所有钱款,被告应当以当期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利息标准支付给原告,利息由原告自由支配”。该协议及附件经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李超豪、谭世林律师进行了律师见证。双方共同在巴南区花溪街道居住,同年10月因原、被告矛盾被告未再履行扶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李道国及被告马治忠均同意解除协议。另查明,黄才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按银行利息支付”,借款后偿还给被告马治忠,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马治忠向原告李道国银行转款13.90万元。原告李道国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7日,分别从被告马治忠处领款7000元及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律师见证书一套、客户回单、交易流水单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管暨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过律师见证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未能持续履行,且同意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协议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的财产;被告辩称已经支付黄才祥偿还的借款14万元以及银行存款2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30万元(18.95万元-13.9万元-7000元-500元),本院限于该金额予以支持。鉴于协议中已有“原告交给被告保管的所有钱款,被告应当以当期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利息标准支付给原告”约定,且黄才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按银行利息支付”;故对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马治忠、蒋廷珍、马酒铭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保管18.95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保管18.25万元(18.95万元-0.7万元),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保管18.20万元(18.25万元-5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今保管4.30万元(18.2万元-13.9万元);被告应以上述时段保管金额分别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马治忠要求在本案中按2200元/每月标准扣减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半年的费用,鉴于被告蒋廷珍、马酒铭未提出上述意见,且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原告李道国不同意扣除,本院对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蒋廷珍、马酒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治忠、蒋廷珍、马酒铭偿还原告李道国4.30万元;二、被告马治忠、蒋廷珍、马酒铭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李道国以18.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以18.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以18.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道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马治忠、蒋廷珍、马酒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道国申请缓交,被告马治忠、蒋廷珍、马酒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邱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纯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