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2年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9日生下女儿陈思思,1998年6月6日生下儿子陈德阳。2002年双方在被告老家共建了一栋房屋,2012年11月在咸安区咸高购买了一套还建房。二人结婚后开始感情尚好,一起外出打工,后因被告父母提出经济不应由原告管理,导致原、被告关系不和,争吵、打骂此后成了家常便饭。2013年元月,原告在咸安陪儿子读书期间,被告以原告未做腊鱼腊肉为由,对原告拳打脚踢、施以家暴,原告报警并要求离婚时,被告作出保证,并承诺支付女儿学费。由于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不管不顾,未承担抚养费,2013年9月,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女儿学费,违反了协议条款,原告因此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承担女儿抚养、教育费用已负债累累,且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对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咸安区大幕乡东源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咸安区咸高还建房及租住房屋中购买的家电、空调、冰箱、太阳能热水器、洗衣机、八床被子、小家具等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补偿10万元给原告。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2013年2月28日发生纠纷后,被告与原告协议,承担二个小孩读到大学毕业期间的费用,不打原告,家庭财务透明,钱交到原告手里等内容,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与原告继续发生纠纷。证据3、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子女出生情况。证据4、咸安区大幕乡东源村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该村二十一组建筑了楼房一栋,该楼房土地使用权证已遗失。证据5、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2012年11月30日出资14.85万元,购买了一套位于咸安区咸高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还建房。证据6、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情况,被告未足额、按时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未按协议书履行。证据7、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指责、打骂女儿,毁坏原告筹借资金装修的房屋事实。证据8、装修材料单据及借债清单。证明原告为装修购买的还建房和支付女儿上学费用,欠他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1、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女儿出生后由原告父母带养,双方因人情礼节和寄钱问题经常闹不愉快;女儿长大后,因原告父母原因,导致被告多次要求女儿回咸安读书、生活的要求不能如愿。女儿未得到好的教育、未能到好的学校学习,是被告九年不去原告父母家的原因。2、2013年春节吵架,是因被告打工回家时,按原告的承诺帮他人带一百多斤包裹,原告未予及时帮忙发生的纠纷,双方并未打架;原告在家陪读,被告每月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经济上并不刻薄;3、原告陪读期间带男人回家,是感情出轨要求离婚,被告顾及儿子尚在读书阶段,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的行为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进行补偿;4、被告在咸安区大幕乡东源村二十一组并无房屋,该房屋所有权是父亲陈全景的。咸安区咸高的还建房虽是被告出资14.85万元购买,但被告一人打工,要支付全家开支和二个小孩的教育费用及母亲的医疗费,已向胞妹借支23万元,该款属于家庭债务,应由原告偿还。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活期对账单。证明被告为支付家庭开支费用,向其他亲属借款2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8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内容不属实,该房屋所有权是其父亲的;证据8不真实,原告装修房屋未与其商议,装修费用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有2万余元,其胞妹汇付给被告账户中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借款。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真实性、证明内容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咸安区大幕乡东源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2002年在本村二十一组建有房屋一幢,土地使用权证遗失请求补办的事实。经核实,被告并未要求该村出具补办证照的证明,座落在咸安区大幕乡东源村二十一组的房屋建设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未遗失,二证登记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装修材料单据和借款清单,因被告对房屋装修事项及原告所列的借款清单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和借款用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对账单,只能证实被告与其亲属发生过经济往来的时间、金额,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款或是原、被告共同的家庭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陈思思,1995年3月9日出生,现在大学上学;次子陈德阳,1998年6月6日出生,现在咸宁高中上学。由于长女出生后,在原告父母阳新县的住所地抚养,双方因抚养费及该小孩的生活、教育问题长期产生纠葛。2010年起,原告回咸安照顾次子的生活、学习,被告则继续在深圳打工。之后,双方互不信任,互相猜疑对方有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继而发展分居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担费用到二个小孩大学毕业,不打原告,财务公开透明,尊重孝顺父母等。同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890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被告以原告擅自装修房屋未与其商议等理由,又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因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同时撤回了要求处置房屋和对租住房屋家用电器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陈丛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出资14.8554万元购买咸高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还建给陈丛仁的82.53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目前尚未使用,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进行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两人结婚后,因不能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和子女抚养、教育问题的分歧,对夫妻关系产生的裂隙均负有责任。尤其是双方2010年之后的互不信任、互相猜疑、分居生活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时,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二人在判决生效后仍不珍惜夫妻感情,继续分居生活并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是基于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现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女,均在校读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原、被告双方继续抚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还建房和租住房屋中家用电器等财产,因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及原告撤回了对该部分财产处理的请求,该部分财产双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陈思思,女,1995年3月9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陈德阳,男,1998年6月6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彭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胡达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