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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连富与张玉华、林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富,张玉华,林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周连富。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张玉华。被告:林坤祥。原告周连富与被告张玉华、林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连富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林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连富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玉华以进福建654花岗岩石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立借据1份,言明借期2个月,利息按当地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如逾期未还,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被告林坤祥在借据上签名作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玉华和林坤祥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林坤祥在2014年分多次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余1万元借款被告张玉华至今未还,被告林坤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玉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代理费1500元,利息465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6%另算。被告林坤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张玉华、林坤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张玉华向周连富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当地同期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林坤祥提供担保责任。到期后,林坤祥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连富借款10000元,支付代理费1500元、利息4650元(后续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林坤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坤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张玉华负担,被告林坤祥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