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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钟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原告钟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在一个月后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并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月8日生育一女,起名钟某甲,1998年生育一子,起名钟某乙。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性格倔强,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父母经常无理辱骂,导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女儿钟某甲结婚,原告也在结婚前一天才知道消息。2011年春节被告回家,双方都未在一起生活,彼此形同陌路,互不履行任何义务,被告回家后就要求和原告办理离婚手续,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发生争吵后不欢而散。原告也曾于2013年提起过离婚诉讼,因原告工作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而撤回诉讼。据此,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钟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后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甲,现已成家立业,1998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现在校就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起双方因各在一处务工,联系较少。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提出前列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蒋某某婚后生育了孩子,这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由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在发生矛盾时未能正确面对,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给予原被告化解家庭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一次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