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淑玲等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生,吴小平,韩淑清,杨娇娇,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212号原告刘冬生,男,1960年1月6日出生。原告吴小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韩淑清,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杨娇娇,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山。委托代理人齐曼,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生、吴小平、韩淑清、杨娇娇(以下简称刘冬生等四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冬生等四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市国土局朝阳分局(2013)第40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故起诉要求撤销市国土局朝阳分局(2013)第40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要求听证;给予原告国家赔偿。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所诉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原告针对被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冬生、吴小平、韩淑清、杨娇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刘冬生、吴小平、韩淑清、杨娇娇。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迪代理审判员 胡柳人民陪审员 赵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