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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陕西省商业储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赵风琴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赵风琴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5年底,赵风琴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长期分居。其与赵风琴曾分别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赵风琴离婚,婚生子由张某抚养。赵某甲辩称,其与张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从2005年开始回娘家居住属实,其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张某与赵风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张某系再婚,赵风琴系初婚。张某与其前妻育有一子。2000年12月10日,张某、赵风琴婚生一子赵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赵风琴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初,张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甲离婚,同年6月20日,法院作出(2012)碑民三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离婚请求。2013年10月11日,赵某甲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同年12月2日,法院作出(2013)碑民三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驳回赵风琴要求与陈国宁离婚之诉讼请求。张某、赵风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柜式空调一台。双方有共同债务2万元。从2014年3月开始,张某未支付孩子生活费及学费。目前,赵某甲与孩子仍在娘家居住。2002年6月,张某、赵风琴因赵某乙为何随母姓及户口报在赵东成户口本上的原因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之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张某、赵风琴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处理,致使双方矛盾加剧,现张某、赵风琴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孩子由赵风琴抚养为宜,结合张某的经济收入,张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柜式空调一台归赵某甲所有。由于张某从2014年3月起未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对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13000元,由张某支付赵某甲。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张某、赵风琴各承担1万元。陕A×××××出租车一辆,案外人已提起确权之诉,本案不予涉及,待确认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风琴抚养,张某每月支付赵某甲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赵某乙18岁为止;三、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甲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赵某乙的抚养费13000元;四、原告张某每月探望赵某乙一次;五、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信)柜式空调一台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六、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张某及被告赵某甲各承担10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张某、赵风琴各分担150元(此款张某已预付,赵风琴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张某)。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其支付的孩子抚养费过高,对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孩子抚养费亦应减少。赵风琴主张的债务不属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为,孩子由其抚养,改回孩子的姓名,赵风琴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将第五项改判为洗衣机、空调归其所有;将第六项改判为债务由赵风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赵风琴负担。赵风琴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之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张某、赵风琴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某、赵风琴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张某的经济收入等情况,判决孩子由赵风琴抚养,张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并将共同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柜式空调一台判归赵某甲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张某上诉请求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赵风琴全部承担,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