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遂英诉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王涛、长葛市奥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河南阳光木业有限公司、王书峰、长葛市春风瓷业有限公司、刘金安、胡彦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67号原告刘遂英,女。委托代理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东城开发区外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被告长葛市奥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小谢庄。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书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书峰,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生,住长葛市建设路南段工商银行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被告长葛市春风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金安,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金安,男,回族,1965年11月27日生,住长葛市后河镇小辛庄村*组。被告胡彦沛,男。原告刘遂英诉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置业”)、王涛、长葛市奥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元”)、河南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木业”)、王书峰、长葛市春风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瓷业”)、刘金安、胡彦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遂英的委托代理人郭素珍,被告科瑞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胡彦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遂英诉称:2014年1月10日,经被告胡彦沛介绍,原告出借给被告“科瑞置业”、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31日,被告胡彦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科瑞置业”、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彦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科瑞置业”、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胡彦沛承担。被告“科瑞置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借款利息约定均属实,被告“科瑞置业”是实际借款人且已收到上述借款2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胡彦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科瑞置业”、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胡彦沛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被告“科瑞置业”、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胡彦沛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科瑞置业”表示属实,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科瑞置业”、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作为借款人,”科瑞置业”、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科瑞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涛转款各100万元。后被告“科瑞置业”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31日被告胡彦沛向原告刘遂英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胡彦沛为被告“科瑞置业”、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向原告刘遂英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向上述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科瑞置业”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被告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经本院依法传唤,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科瑞置业”、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科瑞置业”、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胡彦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而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彦沛应按照约定对被告“科瑞置业”、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彦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科瑞置业”、王涛、“奥元”、“阳光木业”、王书峰、“春风瓷业”、刘金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王涛、长葛市奥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河南阳光木业有限公司、王书峰、长葛市春风瓷业有限公司、刘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遂英借款2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彦沛对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王涛、长葛市奥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河南阳光木业有限公司、王书峰、长葛市春风瓷业有限公司、刘金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彦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王涛、长葛市奥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河南阳光木业有限公司、王书峰、长葛市春风瓷业有限公司、刘金安追偿。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王涛、长葛市奥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河南阳光木业有限公司、王书峰、长葛市春风瓷业有限公司、刘金安、胡彦沛承担。如果被告河南科瑞置业有限公司、王涛、长葛市奥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河南阳光木业有限公司、王书峰、长葛市春风瓷业有限公司、刘金安、胡彦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