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明申与郑云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申,郑云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第74号原告陈明申。被告郑云雷。原告陈明申与被告郑云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云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申诉称,被告与原告做服装业务相识,在业务过程中,被告在2010年多次到原告处进货,结算时共计欠款85490元。在2013年6月6日,原告在上海与被告相见,催讨货款,被告要求减少还款金额。经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支付原告72000元货款。当时被告支付了2000元现金,其余款项要求分期付款,并出具欠条载明:分35个月,每月2000元。后被告经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元,尚欠68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6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的事实。被告郑云雷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郑云雷尚欠原告陈明申货款6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云雷向原告陈明申购买服装,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一期2000元后,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申货款计人民币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郑云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琴仙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黄炳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婉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