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益军等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益军,邹德龙,王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林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3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益军,绰号“司长”、“师长”,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2013年5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经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德龙,绰号“周涛”、“邹涛”,男,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200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0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经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锐,男,汉族,1992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2012年2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经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经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2014年5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经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龙”,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2014年5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经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97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桐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并经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德生、王钰,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200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经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系安徽省荣江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桐城市。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刘益军、邹德龙、王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林某某、吴某某、荣某某分别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益军、邹德龙、王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荣某某在桐城市大关镇金日宾馆一房间内,因赌博一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荣某某通过许某某在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找到了被告人刘益军,被告人刘益军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带人教训一下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黄某某遂带领被告人邹德龙、王锐、林某某,并在途中将住在茗典宾馆的被告人朱某某接上车,五被告人在被告人荣某某的指引下前往桐城市人民医院寻找刘某甲未果后,又前往桐城市大关镇金日宾馆,并在宾馆三楼一房间内找到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邹德龙手持伸缩棍、被告人王锐、朱某某空手进入房间后,在被告人荣某某的指认下(房间另有一人名孙岳玉),被告人邹德龙用伸缩棍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王锐用房间内的玻璃杯砸向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朱某某从被告人邹德龙手中拿过伸缩棍继续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林某某进入房间后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伤害。被告人黄某某最后进入房间,因与被害人刘某甲认识,即要求他们停止对被害人刘某甲的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右手背开放性中、环指伸肌腱完全断裂,右手背开放性小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在桐城市司法局大关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荣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荣某某及所有参与对其殴打的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予以从轻处理。二、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在某赌场赌博时相识。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称其想开赌场,请被告人黄某某帮忙维护赌场秩序,并表示愿意支付一定的报酬,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桐城市范岗镇石井铺村的山头、挂镇山头等地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吴某某向参赌人员收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人头费”,被告人黄某某带领被告人王锐、王某甲、邹德龙、林某某等人维护赌场秩序,被告人吴某某每次支付被告人黄某某1000元左右的看场费用,被告人黄某某再向被告人邹德龙等人每人支付1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后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邀约程某甲、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用骰子摇单双进行赌博,每场输赢数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五万余元。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在赌场上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非法获利数万元。三、寻衅滋事的事实(一)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德龙、林某某等人来到被告人吴某某开设的赌场,被害人程某乙因赌博的事情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邹德龙、林某某、王锐等人遂上前殴打被害人程某乙,被害人程某乙的妻子徐某某上前拉架时,又被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殴打。因有人声称报警,被告人王某乙等逃离现场,被害人程某乙、徐某某的伤势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发后,在被告人刘益军的协调下,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程某乙夫妇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二)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害人饶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因借款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在被害人饶某某告知被告人黄某某其在桐城市海峰路“星光6+1”门前时,被告人黄某某遂带领被告人王锐、王某甲、邹德龙驾车来到该处,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车窗接过被害人饶某某还给其的借款后,朝被害人饶某某脸上扇了一耳光,被告人邹德龙、王锐下车后手持伸缩棍,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饶某某,致被害人饶某某左手手肘腕骨骨折。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上述四被告人委托朋友曹某某与被害人饶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饶某某5万元(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另行结算),被害人饶某某对四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报告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程某甲、曹某某、周某某、左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程某乙、徐某某、饶某某的陈述,上诉人刘益军、邹德龙、王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益军、邹德龙、王锐、朱某某、林某某、荣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益军知晓并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带人殴打刘某甲有本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故对被告人刘益军及其辩护人辩解刘益军不知情,并无指使黄某某带人殴打刘某甲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协助被告人吴某某维护赌场秩序,并在赌场上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其行为触犯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两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按一重罪处罚,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锐、王某甲、王某乙、邹德龙、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因被告人邹德龙、朱某某、王某乙在侦查笔录中均承认去过或者发生打架纠纷的是“至尊88酒吧”,被告人邹德龙供述拿板凳砸被害人的是“小康”,与比尔酒吧在场人甘某某辨认出是被告人王某甲用椅子把刘某乙鼻子磕到存在明显矛盾,故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朱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的证据不足,且存在疑点,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因被毁损的财物价值无法确定,故该起事实可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仅致一人轻微伤,且未持械殴打被害人,未达到情节恶劣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邹德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益军、王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该将漏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决定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荣某某系初犯、偶犯,结合两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及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事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在量刑时分别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考虑。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3)桐刑初字第00037号的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刘益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缓刑三年的部分。三、被告人刘益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四、被告人邹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五、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王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缓刑三年的部分。六、被告人王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八、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九、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二、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十三、物证及管制物品伸缩棍13根、砍刀2把、对讲机5部、橡胶棍3根、钢管2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益军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刘某甲的故意,没有指使黄某某带人殴打刘某甲,原审认定其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邹德龙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殴打程某乙夫妇,案发时其在现场劝架,不能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2.其有坦白的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参与殴打程某乙夫妇。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1.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2.其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提出:1.其已经对程某乙夫妇进行了赔偿;2.原判认定其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2月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荣某某因赌博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审被告人荣某某在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找到上诉人刘益军,刘益军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指使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带人教训一下被害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遂带领上诉人邹德龙、王锐、林某某,并在途中将住在桐城市茗典宾馆的上诉人朱某某接上车,五人在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的指引下前往桐城市人民医院寻找刘某甲未果后,又前往桐城市大关镇金日宾馆,并在该宾馆三楼一房间内找到被害人刘某甲,上诉人邹德龙手持伸缩棍、上诉人王锐、朱某某空手进入房间后,在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的指认下,上诉人邹德龙用伸缩棍殴打被害人刘某甲,上诉人王锐用房间内的玻璃杯砸向被害人刘某甲,上诉人朱某某从上诉人邹德龙手中拿过伸缩棍继续殴打被害人刘某甲,上诉人林某某进入房间后,对被害人刘某甲拳打脚踢。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最后进入房间,因与被害人刘某甲认识,即要求他们停止对被害人刘某甲的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右手背开放性中、环指伸肌腱完全断裂,右手背开放性小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在桐城市司法局大关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原审被告人荣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审被告人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被害人刘某甲对原审被告人荣某某及所有参与对其殴打的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予以从轻处理。二、开设赌场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某赌场赌博时相识。2013年8月,吴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称其想开赌场,请黄某某帮忙维护赌场秩序,并表示愿意支付一定的报酬,黄某某表示同意。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吴某某在桐城市范岗镇石井铺村的山头、挂镇山头等地开设赌场,由吴某某向参赌人员收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人头费”,黄某某带领王锐、王某甲、邹德龙、林某某等人维护赌场秩序,吴某某每次支付黄某某1000元左右的看场费用,黄某某再向邹德龙等人每人支付1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后吴某某多次邀约程某甲、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每场输赢数万元,吴某某从中获利五万余元。同时,黄某某在赌场上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非法获利数万元。三、寻衅滋事的事实(一)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害人程某乙因赌博之事与上诉人王某甲在吴某某开设的赌场发生口角,上诉人王某甲、邹德龙、林某某、王锐等人遂上前殴打被害人程某乙,被害人程某乙的妻子徐某某上前拉架时,又被上诉人王某乙等人殴打。因有人声称报警,上诉人王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程某乙、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发后,在刘益军的协调下,黄某某对被害人程某乙夫妇进行了赔偿。(二)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害人饶某某与黄某某因借款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在饶某某告知黄某某其在桐城市海峰路“星光6+1”门前时,黄某某遂带领上诉人王锐、王某甲、邹德龙驾车来到该处,黄某某通过车窗接过饶某某还给其的借款后,朝饶某某脸上扇了一耳光,上诉人邹德龙、王锐下车后手持伸缩棍,上诉人王某甲用拳头共同殴打饶某某,致饶某某左手手肘腕骨骨折。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黄某某、王锐、王某甲、邹德龙共赔偿被害人饶某某5万元(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另行结算),被害人饶某某对四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益军、邹德龙、王锐、朱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与维护赌场秩序,并在赌场上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锐、王某甲、王某乙、邹德龙、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上述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所起的作用大体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邹德龙、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益军、王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朱某某、王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该将漏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决定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上诉人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荣某某、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及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估,可以对两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诉人刘益军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刘某甲的故意,没有指使黄某某带人殴打刘某甲,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刘益军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其指使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带人殴打刘某甲的事实有本案多名上诉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佐证,故对上诉人刘益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邹德龙、王锐均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程某乙夫妇,不能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上诉人邹德龙、王锐参与殴打程某乙夫妇的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诉人王锐、王某乙、林某某等的供述证实,故上诉人邹德龙、王锐的该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邹德龙上诉提出其有坦白的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对其规范化量刑并从轻处罚,故对其提出的该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经查,在寻衅滋事的事实中,各上诉人均积极参与,所起的作用大体相当,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规范化量刑并从轻处罚,故对其提出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规范化量刑并从轻处罚,故对其提出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乙上诉提出其对程某乙夫妇进行了赔偿,原判已充分考虑该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不再重复考量;上诉人王某乙提出原判认定其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情节较轻,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其未成年人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其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有再次犯罪的危险,不宜判处缓刑,因此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泽平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功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5页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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