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林祥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林祥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292号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囡。被告林祥兴,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被告林祥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祥兴、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建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9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屯路北沙滩桥下,林祥兴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京QX号车辆与我公司司机于囡驾驶的京BX号车辆接触,造成我公司车辆受损,事故经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认定林祥兴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林祥兴、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8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屯路北沙滩桥下,林祥兴驾驶京QX号车辆与金建公司司机于囡驾驶的京BX号车辆接触,造成金建公司车辆受损,经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认定林祥兴负全部责任。林祥兴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限额内。金建公司的京BX号车辆已修理完毕,共花费车辆修理费1805元。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林祥兴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林祥兴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处理协议、修车明细、修车费票据、车辆信息和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林祥兴负全部责任,林祥兴所驾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金建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零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