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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培林、赵来委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林,赵来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培林(曾用名刘小孩),男,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来委(又名赵东委),男,199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立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培林、赵来委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培林、赵来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培林、赵来委与周光厂、吴永刚(该两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后,持刀、棍等工具,闯入安丘市新安街道魏家庄村村北董金龙家中,对被害人王某、李某采用菜刀威胁、棍棒击打的方式抢劫财物未果后离开。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二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北监狱狱政管理科罪犯档案资料、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同案犯周光厂、吴永刚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培林、赵来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来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来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抢劫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培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来委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培林、赵来委不服,均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来委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培林、赵来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上诉人赵来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系抢劫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在共同入户抢劫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系抢劫未遂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其他证据均系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证据形式、来源真实合法,并经过庭审质证,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刘培林、赵来委的上诉理由及赵来委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审 判 员  金利民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