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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陈疃村民委员会与李欣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陈疃村民委员会,李欣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陈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立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玲,女。委托代理人:武宗亮,宿州市埇桥区符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陈疃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欣玲解除承包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陈疃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武发支、被告李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陈疃村民委员会诉称:199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欣玲之父李宗民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前十年之内原告不收承包户任何报酬,十年后每年应交按承包户收入的20%;第二条承包户应以绿化荒山为目的,在二年内应把荒山绿化结束,并要求保质保量;第三条原告现有成林面积1000亩,交给被告之父李宗民负责看护,所有权应属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只有看护权。村里给承包户解决育苗地5亩要求育苗地只能育苗不能做其他任何种植。合同签订后,李宗民进行了看管,但没有对荒山进行绿化。2006年1月19日,李宗民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协议主体为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变更了合同主体,但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对合同约定履行看管义务,反而在2006年5月22日将属于原告的树木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了林权证。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1990年5月15日原告与李宗民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李宗亮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变更为被告之父李宗民承包;3、2006年1月19日原告与李宗民更换承包人的申请及答复,约定变更荒山承包人为被告;4、照片一组64张,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看管义务;5、2014年12月2日原告给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被告回复函,证明已经送达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内被告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该合同应当解除。被告李欣玲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85年,李宗亮与陈町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陈町村委会将其所属平墓山、焦山、庙山承包给李宗亮;1986年1月7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增加大余山、小余山给李宗亮承包;李宗亮去世后,陈町村委会与李宗民(被告李欣玲之父、李宗亮之胞弟)于1990年5月15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墓山、焦山、庙山、大、小余山转承包给李宗民,承包期限为30年。2006年1月19日,因李宗民年迈体弱,由其独生女李欣玲作为承包人继续履行原荒山承包合同。2006年6月24日,陈町村委员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荒山上林木三七分成协议。2006年5月22日出的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办法的[宿埇林证字(2006)第0858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注记:李欣玲七成,陈町村三成。以上三七分《荒山承包合同》均经过公证处公证,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宿埇林证字(2006)第08589号]林权证记载林木按“李欣玲七成,陈町村三成”,是陈町村委会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承包荒山上林木三七分成的协议,陈町村委会出具说明。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将原告的树木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二、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对荒山进行绿化,并没有尽到看管义务,与事实不符。自1985年5月10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李宗亮、李宗民、李欣玲均对荒山进行绿化,每年植树造林,不但自己一家人都在山上植树,每年都花钱雇人上山种树,经过多年努力,所种植生态林取得生态效益,经济林即将产生经济效益。承包人不但自己看管,还雇人看管,发现有人毁坏树木及时报警,及时向林业局报告。有曹村镇派出所出警记录、宿州市埇桥区林业局证明为证。综上所述,被告解除荒山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涉案荒山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李欣玲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组照片只能山上少数树木被盗伐,被告自己无法完成大面积的林区看管,但少数树木被盗伐不能构成违约。对证据5认为村委会多年来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都无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应当解除。被告李欣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欣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87)宿公证字27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町村与李宗亮于1985年5月10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合法有效3、(87)宿公证字27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町村与李宗亮于1986年1月7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合法有效。4、(90)宿公证字16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町村与李宗亮于1990年5月15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合法有效。5、《关于荒山承包户李宗民要求更换承包户代表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月19日承包代表由李宗民变更为其子女李欣玲。6、关于李欣玲所承包山林与陈町村三七分成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町村委会与李欣玲达成承包荒山上所有林木与陈町村委会达成的三七分成(其中李欣玲占七成、陈町村占三成)。7、宿埇林证字(2006)第0858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荒山林地使用权人是李欣玲、林木所有权李欣玲占七成。8、林权登记申请表(编号:03422010125GDYMSY00001)复印一份,证明宿埇林证(2006)第0589号林权证合法有效。9、宿州市埇桥区曹村派出所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欣玲对涉案林木尽到看护义务。10、宿州市埇桥区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李欣玲对涉案林木尽到看护义务。11、2014年12月7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对陈町村委会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即使提出异议。12、国内标准快件签收回执,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村民委员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13、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49号,证明经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2014年6月27日维持埇桥区向李欣玲颁发的林权证行为。14、民事裁定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879号,证明曹村镇陈町村民于2014年8月21日向埇桥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李欣玲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现重复诉讼。15、照片一组共14张,证明植树情况属实、复垦情况属实。16、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欣玲每年植树造林,对涉案林木尽到看护义务。原告市埇桥区曹村镇陈疃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11、13、14、15、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1985、1986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合同经公证无异议。对证据5原被告双方都已提供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合同是否解除无关;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0、15、16认为证据不能全面反映被告尽看管义务;对证据11、12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后3个月未向法院起诉,合同即解除。本院在对原告肖竹梅提交的证据1、2、3、4认证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陈疃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欣玲之父李宗民在1990年5月15日签订承包荒山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属山林1000亩由被告承包30年,十年内不收被告任何报酬,十年后按承包户收入20%收取。2006年1月29日,因李宗民年迈体弱,该山林由被告李欣玲继续承包,并约定山林权属为原被告三七分成;2006年5月22日,被告办理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函,提出解除原被告承包合同,被告提出异议,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村民委员会主张解除承包合同,应当提交被告李欣玲违约的证据。被告及其前期承包人积极履行合同二十余年,不能仅凭一张解除合同通知书,即将正在履行的合同解除,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陈疃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陈疃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人民陪审员  李宗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栩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