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还地桥镇黄金湖街地段时,先后将行人张某的右手、陈某的左脚撞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59mg/100ml。同时还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张某、陈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祝某、胡某、伍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皮雨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