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闻XX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xx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xx。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7月起,被告人闻xx担任x市人民政府x处出纳员,负责单位财务支出、低保户住房保障款的发放等业务。2011年12月20日,闻xx和单位会计蒋文生在财政核算大厅开出2张低保户住房补贴款现金支票(共计437.58万元)。为了发放方便经单位领导同意,在市建行将该款全部存在了会计蒋文生名下的活期存折上,由闻xx保管存折。2011年12月31日,闻xx在该行办理业务时,大堂经理王x因单位存储任务的原因,向其推荐了购买理财产品。闻xx擅自用存折内的低保户住房保障款人民币90万元购买了“乾元—日日鑫高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2012年1月4日赎回,获得利息人民币248.55元。闻xx于2014年11月27日到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xx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闻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起,被告人闻xx担任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出纳员,负责单位财务支出、低保户住房保障款的发放等业务。2011年12月20日,闻xx和单位会计蒋文生在财政核算大厅开出2张低保户住房补贴款现金支票(共计437.58万元)。为了发放方便经单位领导同意,在建设银行五大连池市支行将该款全部存在了会计蒋xx名下的活期存折上,由闻xx保管存折。2011年12月31日,闻xx在该行办理业务时,大堂经理王x因单位存储任务的原因,向其推荐了购买理财产品。闻xx擅自用存折内的低保户住房保障款人民币90万元购买了“乾元—日日鑫高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2012年1月4日赎回,获得利息人民币248.55元。被告人闻xx于2014年11月27日到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闻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x市x处证明证实,1992年至今,闻xx为x市x处出纳员;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闻xx到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闻xx用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蒋xx账户内的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五大连池市机关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资金请款单、关于申请2011年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资金的请示证实,2011年12月15日五大连池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向市政府请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437.58万元,12月20日住房保障办公室向机关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申请住房补贴人民币437.58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1年12月20日蒋文生存入人民币437.58万元;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2月20日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住房保障办公室收到拨付的437.58万元住房补贴款;中国建设银行证券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证实,2011年12月31日蒋文生账户申购金额为90万元的乾元--日日鑫高资产组合产品型人民币理财产品。2、证人赵x峰的证言证实,在给低保户发放住房补贴时,为了方便发放和其商量,存在了个人名下的存折里有400多万,存折由闻xx保管,不知道她用该款购买理财产品了,存款的利息都用于单位支出了;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1日闻xx来银行办业务时,为减少账户内存款的数额,王x向闻xx推荐购买理财产品,闻xx就用蒋xx账户内的9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x市x处出纳员期间,将其保管的财政发给低保户住房补贴款90余万元,擅自挪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到期后本金予以返还的事实。其中,利息用于单位日常支出。本院认为,被告人闻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邹 微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