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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舒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褚某某家中,因财产纠葛向被害人索要钱款遭拒,被告人舒某某在被被害人劝离出家门,被害人锁门离开后,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被害人家防盗门上的门纱、布料,致使门纱、布料燃尽、木门被部分烧毁。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在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为泄私愤,在居民楼内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舒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