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9日在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各自在外务工,互不来往。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债务70000元,由原告负担35000元,其他债务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债务应是170000元贷款,其中100000元是原告开店支出的。我们之间虽有矛盾,但不至于要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用于证明原、被告贷款100000元,由被告父亲担保,原告给被告父亲出具的借条。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庭采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9日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分别开店经营。原告开店由原、被告在中池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父亲刘世保担保。被告开店在中池信用社贷款70000元,由其姐刘小菊担保。原告向其叔借款4000元用于被告经营的火锅店。2015年5月原告以生活压力大,债务重,被告责任性差为由,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贷款开店经营亏损,债务未能偿还。导致原告生活压力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及时修补双方的感情裂纹,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兴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