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丰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丰某甲,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廖小华,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丰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冬月经人介绍认识,尔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以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便长期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1月离开被告,独立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一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丰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9月认识,半年后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1月,我得病后,原告才离开我到广东省揭阳市务工。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订婚,尔后不久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1月生育1子张某乙,2008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2月生育1女丰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月,被告张某甲因患病在家治疗,原告便离开被告在外务工,尔后至今双方亦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丰某甲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一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丰某甲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丰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