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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荣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江丰,男,出生于1985年3月24日,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江丰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3万元,被告江丰以其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的一处房产进行抵押,并于同年1月26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要求被告江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丰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3万元,被告江丰以其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的一处房产进行抵押,并于同年1月26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千分之4.8上浮50%,逾期利���按日利率万分之3.6计算。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09年9月30日,后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签收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丰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原告对该抵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借款本金3万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6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江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江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