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艮生、冉合花、原审被告王超、郭飞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艮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合花。委托代理人赵桢、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超。原审被告郭飞跃。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艮生、冉合花、原审被告王超、郭飞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5分许,被告王超驾驶豫EMT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侯艮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冉合花)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艮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冉合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艮生、冉合花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侯艮生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左侧膈疝、肺大泡破裂、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挫伤、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25351.78元、门诊费1031.79元;原告冉合花出院诊断为头皮开放性伤口、皮下血肿、脑震荡,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5709.28元、门诊费1031.79元。被告郭飞跃为原告侯艮生、冉合花垫付医疗费16063.58元、生活费1500元,共计17563.58元。经原告侯艮生申请并由法院委托,2014年12月24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艮生因交通事故致:1、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2、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侯艮生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侯艮生支出鉴定检查费1395元,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6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侯艮生车损评估为1984元,原告侯艮生支出评估费200元。1、肇事车辆豫EMT0**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郭飞跃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侯艮生提供安阳市顺达氧化锌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侯艮生平均每月工资4000元以上;3、原告侯艮生、冉合花分别提供交通费票据450元、170元;4、原告侯艮生、冉合花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超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与原告侯艮生驾驶非机动车(载原告冉合花)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艮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冉合花无责任。各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郭飞跃为事故车辆豫EMT0**号车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安邦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过错程度承担;被告郭飞跃、王超与原告侯艮生按照7:3比例划分责任为宜。原告侯艮生住院费25351.78元、门诊费1031.79元,系治疗伤情所需,予以支持。原告侯艮生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为440元(20元×22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侯艮生仅提供了安阳市顺达氧化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据形式不完整,且被告不予认可,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制造行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6178.52元(33936元/年÷365天×174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90日,故原告护理费为11934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侯艮生主张的交通费450元过高,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侯艮生的伤残等级,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原告侯艮生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相反证据和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该辩解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侯艮生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340.82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原告侯艮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984元;鉴定检查费1395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015.91元。原告冉合花住院费5709.28元、门诊费10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冉合花误工费根据其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为30日,误工费为696.60元(8475.34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2天为954.72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原告冉合花主张的交通费17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冉合花各项损失共计9092.39元。综上,原告侯艮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483.5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57348.34元,财产损失及财产评估费共计2184元(1984元+200元);原告冉合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41.0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51.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侯艮生与冉合花医疗费用总额为34824.64元(27483.57元+7341.07元),根据两原告损失比例,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艮生7900元,赔偿原告冉合花2100元;两原告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4824.6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超、郭飞跃承担70%即17377.25元,原告侯艮生承担30%即7447.39元。被告郭飞跃已为原告侯艮生、冉合花垫付医疗费用17563.58元,多垫付186.33元(17563.58元-17377.25元)。原告侯艮生车辆损失费1984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2184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艮生2000元,超过限额部分184元,由被告王超、郭飞跃承担70%即128.80元;可从上述医疗费用剩余垫付款186.33元中抵扣,下余57.53元(186.33元-128.80元),由被告王超、郭飞跃与两原告自行结算。原告侯艮生医疗费用7900元、误工费16178.52元、护理费1193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1395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7248.34元,原告冉合花医疗费用2100元、误工费696.60元、护理费954.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51.32元,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不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安阳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艮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248.3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合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51.32元;三、驳回原告侯艮生、冉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原告侯艮生、冉合花负担70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3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险安阳公司诉称,伤残部分多判决其承担3390.1元;误工费部分多判决其承担4520.52元。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伤残及误工费不合理部分7910.62元。被上诉人侯艮生、冉合花辩称,一审对伤残和误工费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超、郭飞跃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伤残鉴定结果,对被上诉人侯艮生、冉合花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制造业标准等计算侯艮生、冉合花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邦财险安阳公司称上述两项费用计算不合理的证据不足,其上诉对这两项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