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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正京与被告项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郭正京,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懿衡,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大权,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郭正京诉被告项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京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懿衡、茆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大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京诉称:原告与王某某以及被告项大权三人系多年朋友。200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5分,2008年后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双方于每年4月1日进行利息结算,更换借条。2010年,王某某急需要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偿还王某某。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2013年4月1日,被告重新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郭正京现金计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计算,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如需提前还款于一个月前电话联系”。借条中被告对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作出说明,王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名。另外,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以及2013春节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果价款2500元,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郭正京现金柒万肆仟伍佰元整,¥74500”。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欠款7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项大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正京与被告项大权及案外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再借150000元用于偿还王某某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30万的借条。2013年4月1日,双方就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郭正京现金计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计算,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如需提前还款于一个月前电话联系”。借条下方由被告注明:“所借郭正京借款从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0日至利息计柒万贰仟元整,2015年春节前付柒万贰仟元。借款继续使用利息不变”。王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及说明处签字。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郭正京现金柒万肆仟伍佰元整,¥74500”。原告自认欠条中72000元为借款利息,2500元为被告拖欠原告的水果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手机短信记录各一份,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五张、银行取款凭证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本院对王某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双方成立合法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对借款交付经过的陈述,结合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其中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22日之后,因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果款2500元,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大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正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正京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3元,由被告项大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