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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786号原告:聂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袁全华,男,系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黄春琴,女,系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金娥、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7年正月订婚,199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02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生育大儿子徐某甲,2007年生育小儿子徐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且被告会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原告抚养徐某乙。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为了小孩有一个健全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有15万元共同债务。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对三张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及证人出庭作证,其中银行转账单没有银行公章,且不能证明是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与被告所述借款存在差异,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正月订婚,199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02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生育大儿子徐某甲,2007年生育小儿子徐某乙,现俩小孩均跟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自2014年9月起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虽提出应以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准予离婚,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了矛盾,但双方生育了俩个儿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国民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