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辉与那洪英、郭斌、郭青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那洪英,郭斌,郭青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郭辉。被告:那洪英。委托代理人:郭青。被告:郭斌。被告:郭青。原告郭辉与被告那洪英、郭斌、郭青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被告那洪英的委托代理人郭青、被告郭斌、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斌、郭青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那洪英系原告母亲。原告父亲郭玉深于2012年4月29日去世。案涉房屋原来是瓦房店市第二粮库公有住房,原告原系瓦房店市第二粮库职工,曾参与上述房屋的集资建房。1993年在瓦房店市政府进行的统一出售公有房屋产权活动时,原告出资购买上述房屋产权。因为当时原告没有结婚成家,所以把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郭玉深名下。现原告欲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但是被告不予协助,故请求确认位于瓦房店市铁东街道姜洼委房屋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XXX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那洪英、郭青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看一下原告提交的房产执照、遗嘱。经审理查明:郭玉深与被告那洪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有三名子女:长子郭斌、长女郭青、次子郭辉。瓦房店市第二粮库(甲方)与郭玉深、郭辉(乙方)签订家属楼集资(投资)合同书,约定:一、根据乙方原住房面积和投资要求,甲方核准,分给308楼房一处,面积48.40平方米;二、按集资方案规定乙方应集资15000元,实际集资15000元。集资期限五年,从1992年3月1日起至1997年3月1日止。集资款到期后甲方一次性还清本金不包含利息,如果甲方不能及时返还集资款,按应返集资款当年银行利率计算集资利息,时间不满半年按半年计算,时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三、乙方投资的楼层款2000元,作为一次投资,甲方不再返还;四、乙方现住楼面积48.40平方米,原动迁时建筑面积40.36平方米,新增加面积8.04平方米。新增面积每平方米350元,合人民币2814元,由乙方承担,从返本中一次扣除。五、乙方集资或投资的家属楼都是享有使用权,产权归甲方。乙方在集资的五年期间,甲方免收房租等。甲方瓦房店市第二粮库的法人代表景克瑞在合同书上签名、加盖印鉴和公章,乙方郭辉在合同书上签名。郭玉深未在合同书上签名。案涉房屋由原告居住。家属楼集资(投资)合同签订后,原告郭辉于1993年7月9日向瓦房店市第二粮库交付308楼楼层加价款2000元;同年,郭玉深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该房产执照编号为瓦房执字第XXX号,载明:所有权人郭玉深,共有人数一人,房屋坐落瓦房店市铁东街道姜洼委,房屋结构楼房,房屋层数叁层,用途住宅,建筑面积肆拾捌点肆零平方米,间数2间,共有人处空白等。该房产执照颁发时间是1993年12月31日。原告提出购买案涉房屋全部产权的款项由他本人支付,因当时未结婚,所以办理房产执照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父亲郭玉深名下。被告那洪英和郭青认可原告陈述的此节事实,被告郭斌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其出资的证据。原告提交专用收款收据和父亲郭玉深、母亲那洪英出具的遗嘱,其中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瓦市二粮库郭玉琛,收款单位:二粮库,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正,收款事由:卖房款(预交款)。”;郭玉深、那洪英出具的遗嘱显示:“关于二儿子郭辉的产权本来不是个什么问题,可如今成了难题。当初他靠打工赚钱买的房子,由于那时他还没有结婚成家,所以这房子就写上了父亲郭玉深的名字。如今要过户到儿子名下,据说还必须二老双双都到有关部门才能给办理手续。可他母亲现因患脑血栓病,无法行动,就办不成了。因此,就只好写这个遗嘱为证。”父亲郭玉深、母亲那洪英均在遗嘱上签名。被告那洪英和郭青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斌对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无异议,对遗嘱有异议,认为母亲那洪英的签名是本人签写,对父亲郭玉深的签名提出质疑,认为不是本人签写,但不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对家属楼集资(投资)合同中载明的“原动迁时建筑面积40.36平方米”的约定,原告认为是瓦房店市第二粮库给自己的公房;被告那洪英和郭青认为原先40.36平方米的房屋就是郭玉深的,应该按照遗嘱执行;被告郭斌认为当时原告没有结婚,不可能是分给原告的房子。如果40.36平方米的房屋是父亲的,就应该进行分割,而不是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另查:郭玉深于2012年4月29日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属楼集资(投资)合同书、专用收款收据、房产执照、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所有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家属楼集资(投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证明原告自1992年3月1日起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1993年7月9日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308楼楼层加价款;郭玉深、那洪英出具的遗嘱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是原告郭辉购买,由于当时郭辉未结婚成家,所以房屋产权就登记在父亲郭玉深的名下。现因母亲患脑血栓病,无法行动,不能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之间能够认证案涉房屋是原告郭辉出资购买,之所以登记在郭玉深名下是因原告当时未婚,郭玉深、那洪英同意过户至原告名下,未过户的原因是母亲那洪英患病无法行动。因此,原告诉请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郭玉深已死亡,其妻子那洪英、长子郭斌、长女郭青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郭斌提出对家属楼集资(投资)合同中载明的“原动迁时建筑面积40.36平方米”的房屋是父亲郭玉深的,应该进行分割,而不是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抗辩,因其父郭玉深已经在遗嘱中说明案涉房屋的产权是原告郭辉出资购买并同意过户至原告名下,说明该部分财产不是其父的遗产,被告郭斌亦未提交该部分财产是郭玉深遗产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如果被告郭斌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家属楼集资(投资)合同中载明的“原动迁时建筑面积40.36平方米”是郭玉深的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郭玉深名下的坐落于瓦房店市铁东街道姜洼委,房产执照编号为瓦房执字第XXX号,建筑面积48.4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郭辉所有;二、被告那洪英、郭斌、郭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郭辉名下。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兰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