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繁盛诉黄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盛,黄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曾繁盛,男,1989年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麻州镇。委托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炎林,男,1990年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麻州镇。原告曾繁盛与被告黄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繁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黄炎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繁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0‰,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即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即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1日。现借款期限早已超过,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但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黄炎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繁盛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炎林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繁盛人民币30000元整,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限7个月,全部本息于2014年2月22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黄炎林,2013年7月22日。”借款后,被告黄炎林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炎林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黄炎林所写的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炎林向原告曾繁盛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及时还款。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0‰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按80‰月利率计算利息”之口头约定不予采信。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21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且不作调整。被告黄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炎林所欠原告曾繁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炎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余兴有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