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金玉诉王正邦、王秋花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玉,王正邦,王秋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何金玉。委托代理人柯柏栋,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邦。被告王秋花。原告何金玉诉被告王正邦、王秋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生瑞、周庆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柏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邦、王秋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王正邦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瑞昌市祥民小区的一间门面房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人民币70000元,余款待房产证办好后再一次性付清。被告收到原告70000元购房款后,至今没有履行合同向原告交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70000元,违约金50400元(自2012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2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金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购房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正邦于2012年1月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瑞昌市祥民小区的政府安置房门面,购房款总价为1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须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何金玉交房,否则应承担180000元的违约金。二、被告王正邦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已给付被告人民币70000元。三、瑞昌市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双方应该对该购房款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四、证人何育洪的证言,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向其借款70000元,购买瑞昌市祥民小区的政府安置房门面,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已支付三年利息共计50400元,2015年的利息尚未支付。被告王正邦、王秋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末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金玉于2011年曾向被告王正邦购买宅基地建私房,双方关系一直较好。2011年12月,被告王正邦找到原告,称瑞昌市政府征收了赛湖农场三分场五大队的土地,然后在瑞昌市祥民小区给予赛湖农场三分场五大队一些安置房和门面,赛湖农场三分场五大队分配给其一间门面,问原告是否愿意购买,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日,原告应支付被告70000元作为定金。由于原告刚刚建房,资金周转困难,遂向何育洪借款70000元,并与何育洪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1月2日,被告王正邦与原告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瑞昌市祥民小区的政府安置房门面,购房款总价为1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70000元,余款待房产证办好后再一次性付清。被告须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何金玉交房,否则应承担18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了被告人民币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7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被告收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原告因之前支付的70000元购房定金系从何育洪处所借,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至今已向何育洪支付三年利息共计504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70000元,违约金50400元(自2012年1月2计算至2015年1月2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标的物系政府折迁补偿安置房,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政府折迁补偿安置房,在五年内禁止买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给付被告的70000元人民币,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因购房所支付的50400元利息,应视为原告的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均明知是政府折迁补偿安置房,且五年期限未过,仍实施该民事行为,双方对此应负同等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秋花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已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在债务形成前亦明知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的民事行为,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没有证据显示有上述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秋花共同承担民事责仼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正邦、王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金玉人民币本金70000元,并赔偿原告何金玉人民币25200元。驳回原告何金玉的其他诉请。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王正邦、王秋花承担2000元,原告何金玉承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添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慢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