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宋申禄与曾凡君,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65号原告宋申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君。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9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9744-1。负责人王新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腾飞。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太原路33号2-1。公民身份号码:69656036-3。法定代表人刘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腾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宋申禄诉被告曾凡君、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申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池维汉,被告曾凡君,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腾飞,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腾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申禄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曾凡君驾驶渝A3T6**号小型客车由毛线沟方向沿火炬大道在九龙园区派出所路段行驶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渝A3T6**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有,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5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假1月。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日在该医院复诊,医嘱分别建议休假1月。2015年3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780元。被告曾凡君、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3T6**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有,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曾凡君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户籍为城镇居民无异议。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103.5元、住院医疗费20825.4元,另支付原告住院59天的护理费6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3T6**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有,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户籍为城镇居民无异议。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计算59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曾凡君驾驶渝A3T6**号小型客车由毛线沟方向沿火炬大道在九龙园区派出所路段行驶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渝A3T6**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有,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5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假1月。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8928.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7000元,被告曾凡君、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1928.9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日在该医院复诊,医嘱分别建议休假1月。原告出院后复诊共产生医疗费546.1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3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宋茂木、母亲李贵玉,双方均系城镇居民,共生育子女四人。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光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做汽车修理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自认其父亲每月领取社保1000元,母亲每月领取社保900元。四被告均同意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先减去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由车方承担的费用中,扣除10%的非医保药品费用、再扣除15%的免赔的余额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渝A3T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A3T6**号登记为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有,被告曾凡君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曾凡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曾凡君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29475元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支付7546.1元,被告曾凡君、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19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9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8元(32元/天×59天)。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原告在重庆光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做汽车维修工作,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21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受伤,于2015年3月9日定残,期间有持续误工的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共计123天。综上,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共计10845.9元(32185元/年÷365天×12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经鉴定为Ⅹ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的父亲宋茂木、母亲李贵玉均系城镇居民,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自认其父亲每月领取社保1000元,母亲每月领取社保900元,本院认定宋茂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62.8元((17814元/年-1000元/月×12月)×8年×10%÷4人),李贵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02.8元((17814元/年-900元/月×12月)×8年×10%÷4人)。6、后续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2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8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845.9元、残疾赔偿金52997.6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006.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343.5元。医疗费余额1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8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医疗费余额1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4元、营养费800元、后续医疗费2400元,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3.84元、营养费680元、后续医疗费2040元,共计15922.54元,余额4367.86元由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40元。综上,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1928.9元,多支付了16521.0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申禄各项费用共计76745元。二、驳回原告宋申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0元,由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