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孟某、白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小店镇白庄村。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甲(又名白树海),农民。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白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人邓恒军与原被告人白天使因琐事发生矛盾,电话约在博野县博温路白庄道口斗殴。下午6时许,原被告人邓恒军组织原被告人邓光辉、李金波、邓雄飞、邓雄超等人与原被告人白天使、白小池及被告人白某甲、孟某等人在道口持械聚众斗殴,致白天使、白小池受伤,邓恒军的面包车被砸坏。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白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白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7时许,邓恒军(已判刑)与白天使(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电话约在博野县博温路白庄道口斗殴。当日18时许,邓恒军纠集邓光辉(已判刑)、李金波(已判刑)、邓雄飞(已判刑)与被告人孟某、白某甲、白天使、白小池(已判刑)在博野县白庄道口分别使用铁管、棒球杆、砍刀持械聚众斗殴,致使白天使、白小池受伤,邓恒军的面包车被砸坏。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孟某、白某甲到博野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小店镇白庄道口南侧。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白小池手中拿着一根棒球棍,白云雷(白天使)手中拿着一把砍刀,他们正在与不认识的男子吵架,那六、七个男子手中也拿着棍棒。白小池、白云雷、孟某、白树海就从里边废品站一人拿了一根铁管与对方的那几个人就动手打起来。白云雷被对方打倒了受了伤,白云雷站起来后与白树海、白小池、孟某就用砖头把那方的面包车砸了的事实。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让白天使他们回家走到白庄路口南边就被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拦住,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手里拿着铁管、棒球棍就追着打白庄这四个小孩,白天使他们四个人就从公路西边一个卖钢材的摊点拿了四根铁管,双方就打了起来,打架时孟某和白树海也打来的事实。证人白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自己村几个小伙子去邓庄邓恒军那买狗,因为撞了邓恒军家门前的牌子,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听说邓庄恒军一伙人把白二乐家儿子等人打伤了的事实。证人白某丁的证言证实邓庄的邓恒军来其村道口打架,因为撞牌子的事,其骑摩托车到村口,一会有一辆五菱面包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手里拿着铁管、木头棒子。孟某手里有一把砍刀,白天使手里有根木棒,白杨、白某甲拿的铁管,他们都打起来后其来回拦不住的事实。3、同案犯白天使的供述供认2013年7月26日下午其和同村的白某甲、孟某、白小池和邓庄村的人聚众斗殴,邓庄村的邓恒军他们手里拿着砍刀等东西,孟某的摩托车上有一把砍刀就拿在手上,其父亲和白某甲的父亲给其打电话让回家,其走到村路口,邓恒军等人又开车追来,其和同伙从路西边钢筋摊上拿的三角铁,碰面以后,其被打倒了,后被人扶起来,其用三角铁砸的邓恒军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的事实。同案犯白小池的供述供认2013年7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下午傍晚的时候,其和白庄村的白天使、孟某、白某甲与邓庄村的几个人在博温路白庄村口聚众斗殴,其拿三角铁和邓庄的人打起来的事实。同案犯邓恒军的供述供认2013年7月26日下午其组织李金波、邓光辉、邓雄飞、邓雄超手持铁管、木棒与白庄村的白云雷等四人在白庄路口发生斗殴,其用铁管打在白云雷头上,其的面包车被白云雷和另外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砸的事实。同案犯李金波、邓光辉、邓雄超、邓雄飞的口供均供认其参与邓恒军在白庄路口打群架的事实。4、物证照片证实被砸坏的面包车损坏部位及作案工具木棒、铁管、砍刀的特征。5、博野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两份分别证实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孟某、白某甲到博野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6、(2014)博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邓恒军、白天使、李金波、白小池、邓光辉等已判刑。7、被告人孟某、白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所供犯罪时间、地点、起因、手持的工具,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上述证实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恒军、白天使发生纠纷后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被告人孟某、白某甲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白某甲斗殴时使用棒球棍、三角铁等作案工具,均系持械聚众斗殴。鉴于被告人孟某、白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李颖辉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