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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维祥、宋海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被告卢维祥。被告宋海霞。被告祁世强。被告焦立林。被告卢维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维祥、宋海霞、祁世强、焦立林、卢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焦立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的账户62×××94内的存款300000元予以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爱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辛凤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