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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崂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陈某偷走其松狮犬,多次索要未果,遂购买水果刀一把,欲找陈某理论。2014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至青岛市崂山区枯桃社区陈某租用的花卉大棚内,朝陈某右眼、胸腹部、左臂等部位捅刺数刀后逃离。当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陈某右侧眶后壁骨折,局部出血向后进入颅内,破溃进入右侧脑室,右侧环池及颞顶枕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术见右大脑中动脉血栓形成,右侧大脑颞极脑梗死,予以切除;并清除破入侧脑室颞角血肿20毫升,均构成重伤二级。陈某外伤致右眼××目5级,构成重伤二级。陈某外伤致左食指屈指深肌腱、左中指屈指浅肌腱断裂,拇长伸肌腱、小指伸肌、环指伸肌断裂,肱三头肌仅部分肌纤维断裂,桡神经约三分之一神经束断裂;经肌电图及神经传导检查示左指总伸肌神经源性受损,经治疗后仍留有左手腕背屈功能受限,左手肌萎缩,拇指背伸功能受限,其余手指屈伸功能受限,左手对指、握物功能受限等功能障碍,其左腕及左手功能障碍,均构成重伤二级。陈某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陈某左胸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1914元,误工费21342元,护理费1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6100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葛某、杨某、苗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该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得假释。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005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持水果刀多次捅刺被害人头面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多处部位构成重伤二级,其主观上对该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亦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未遂),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某系故意杀人未遂,构成自首,给被害人造成多处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