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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玉明与潘海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明,潘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仇云峰。申请执行人胡玉明。被执行人潘海平。本院在执行胡玉明与潘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盐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预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海平拆迁所得的盛世钱塘一期48幢504室、1206室及浅水湾32幢305室的房屋中的份额。案外人仇云峰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仇云峰称,请求解除对浅水湾32幢305室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潘海平及共有人潘服观、黄群英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进行了装潢,开通了水、天然气等,已入住多年。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查明,(一)胡玉明因与潘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08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8)盐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海平归还胡玉明借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潘海平未自觉履行,胡玉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08)嘉盐执民字第1722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及2014年5月4日,预查封了潘海平因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盛世钱塘一期48幢1206室、48幢504室及浅水湾32幢305室三套房屋中的份额。案外人仇云峰对此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浅水湾32幢305室房屋的查封。(二)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朱林与被执行人宋福明、潘海平、黄群英一案。本院以(2014)嘉盐执民字第154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8月8日,预查封了潘海平因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盛世钱塘一期48幢1206室、48幢504室及浅水湾32幢305室三套房屋中的份额。(三)2011年9月9日,案外人仇云峰与被执行人潘海平及共有人潘服观、黄群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载明,被执行人潘海平及共有人潘服观、黄群英将座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浅水湾32幢305室的房屋以565000元的价格出让给案外人仇云峰,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等条款。同月30日案外人仇云峰一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70000元(其中防盗窗5000元)给潘服观,潘服观出具了收条。后案外人仇云峰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开通了水、天然气等,并入住该房屋至今,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海平及共有人潘服观、黄群英将座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浅水湾32幢305室的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仇云峰,案外人仇云峰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仇云峰对此没有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案外人仇云峰要求本院解除对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浅水湾32幢305室房屋的查封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浅水湾小区32幢305室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