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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通军诉王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王通军。被告:王玉民。原告王通军诉被告王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通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找原告带人给干其承包的金明寓楼房上料,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工资款16500元,并于2014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6500元及利息。被告王玉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民从事建筑行业。2013年7月-8���份,原告王通军带人为被告王玉民从事其承包工程的上料工作,后经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16500元,被告王玉民于2014年2月7日为原告王通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王统军现金¥165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欠款人:王玉民2014年2月7日等下次金明寓拨款还齐。”。后经原告核实金明寓已拨款,但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65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民欠原告王通军工资款计16500元,由原告陈述及被告王玉民为原告王通军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玉民应予支付。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通军工资款共计1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3元,由被告王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许林果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二〇一五年���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英启娟